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丁○○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乙○、甲○○所經營的福龍小吃店消費後,因丙○○將甲○○開立的帳單撕毀,二人發生爭執,乙○上前表示欲報警處理時,丁○○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舉拳頭揮擊乙○頭部,甲○○見狀,欲上前保護乙○,丁○○、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動手毆打甲○○(起訴書誤為尚有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左手肘二處挫擦傷(四公分乘以二公分)、右手前臂擦挫傷六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由丁○○之友人 賴智宏 交付消費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予甲○○收受後,崔、范二人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丁○○至福龍小吃店消費後,因將甲○○開立的帳單撕毀,與甲○○發生爭執等情不諱,被告丁○○則坦承有傷害乙○等情不諱。以上核與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就丁○○部分並有乙○的大千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証,另有乙○提出之當天被毆流血血衣可憑(按經勘驗後已發還被害人),該血衣之衣領下確沾滿好幾攤大片的血跡,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參照)。足見丙○○、丁○○上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從頭到尾都在勸架,未打人云云。丁○○則否認有傷害甲○○,辯稱:未打甲○○云云。經查:甲○○所受之傷,係被告二人毆打所造成,業據乙○、甲○○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參照),並有大千醫院出具的甲○○受傷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可証。且丁○○在警訊時供稱:丙○○將甲○○的帳單撕毀後,二人在吵架,之後二人又發生拉扯,伊在拉扯中有拉到甲○○(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六參照);丙○○在警、偵訊時亦供稱:丁○○與甲○○於拉扯中,丁○○有碰撞甲○○(偵卷第八頁、第二十六頁參照)。依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既均有與甲○○發生拉扯或碰撞,甲○○所受之傷,應係被告二人傷害所造成。況被告二人在警訊時均自承與被害人二人間無恩怨糾紛(偵卷第六頁、第八頁參照),且被告二人係去乙○、甲○○共同經營的小吃店消費,若非丙○○、丁○○確有傷害行為,乙○與甲○○應不致誣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傷害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的共同正犯。丁○○先後傷害乙○及甲○○,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丙○○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丙○○犯後否認犯行,丁○○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為上開求處,但就丙○○部分,並非連續犯,為與丁○○部分有所區別,故未依公訴人的求處而判如主文所示,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