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77號抗告人谷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相對人(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58條規定由抗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為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抗告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本案既係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至為灼然,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書狀雖對於當事人之稱謂為載明原告及被告等正確用語,似於法不合,然其內容確有載明不服訴願決定之人為「谷洋實業有限公司」,並載明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是抗告人業已表明本案訴訟之原、被告,則其用語或有不當,尚非不合法律程式,原裁定遽以駁回訴訟,尚有未恰。次查抗告人同時亦表明請求將原處分機關撤銷罰鍰,應足以表明本案訴訟之聲明為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縱其用語不當,尚非不法。且抗告人亦於原書狀內載明事實及理由,就其內容觀之,均已表明本案訴訟標的為原不法之行政處分,並說明其原因事實為何,尚非法所不許。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詳細審究原書狀之內容是否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其各款事項,即以抗告人之用語不當,即率爾認定係不合法律程式,其所為認定,尚有未恰等語。
三、本院經核: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不服,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其向原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即附原審卷之訴願書)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記載當事人(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起訴狀,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相對人,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94年4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茲查該裁定已於94年4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迄未補正上開應記載之事項,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