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五0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知試用品絕對是廠商免費提供,不能販賣之物,有查扣之媚比琳魔幻調色露進口商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專線0000-000-000,可以查詢。伊以為可以索討而拿取(不告而取),家樂福大賣場偽騙要聽其澄清或同意索取而要求伊至辦公室並限制行動直到警察到來,可以調閱錄影帶為證。故本案因發現新事實,即試用品絕對是廠商免費提供,不能販賣之物品,且此事實在當時對於伊辨別是非決定舉止會引起誤會之結果,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定。惟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甲○○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五0四號聲請人被訴竊盜一案,有「試用品絕對是廠商免費提供,不能販賣之物品」之新事實,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但查,「試用品絕對是廠商免費提供,不能販賣之物品」一節,業據聲請人先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四號偵查中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五0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辯解,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及刑事案卷可資參佐,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且該項事實並無改於聲請人所擅自拿取之媚比琳魔幻調色露試用品係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所有之客觀情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既自承其係不告而取,核與刑法竊盜罪「竊取他人之不動產」之構成要件即屬相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五0四號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事實」,自無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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