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448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10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宜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宜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圖私欲而趁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竊得財物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李建輝 等情,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堪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詳加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因認無以改量處較輕之刑,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竊物品價格2倍之損失,即已填補屈臣氏公司之損失,並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告訴人李建輝亦表示其與屈臣氏公司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請求之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35、69頁);參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7年間即有睡眠障礙、憂鬱情緒,症狀偶有起伏,目前規則服藥乙節,有 楊思亮 診所民國109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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