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德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德鈺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司德鈺於偵查中辯稱:本件係因桃園住處的外勞打電話給我,告知我的兄長司德遭到告訴人 留世杰 與其配偶毆打,於是我從臺北趕回桃園住處。經由當地派出所員警告知司德已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我與胞弟 司德釗 遂一同前往聖保祿醫院。在聖保祿醫院的時候,我有向告訴人的配偶詢問:「你先生是哪一位?」,告訴人在旁回答:「你要怎樣?」,我才因此打了告訴人一巴掌。我認為是告訴人挑釁在先,不應構成強暴侮辱罪云云。惟按所謂「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且所謂「公然」,乃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經查,被告徒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之地點,係在聖保祿醫院急診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地點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案發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能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又以被告掌摑告訴人右臉頰之際,實係雙方因司德遭到毆打乙事而起爭執,則被告掌摑告訴人右臉頰之舉,應係含有發洩心中不滿之意思,絕非出於善意,且被告斯時年滿62歲,教育程度為軍校畢業,現已退休,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頁),足徵被告實係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告訴人難堪,理當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當日在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值班之保全與醫護人員、到場處理爭執之員警,及調閱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傷害案件相關卷宗,以徵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有掌摑告訴人之事實(見偵字卷第23頁),且本院勾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參以聖保祿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犯行既已明確,其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徒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之犯罪情節與對告訴人所生身心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警詢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