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宜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圖私欲而趁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偵查卷第40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積雪草濃縮精華1瓶、修護精華2瓶,業已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 李建輝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積雪草濃縮精華1瓶、修護精華2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建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07號被告李宜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屈臣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建輝所管領之貨架上積雪草濃縮精華1瓶、修護精華2瓶(價值新臺幣6700元,已發還)得手,旋即步行離去。嗣李建輝清點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輝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