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柱代表身分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50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參加人 黃鉦展 被上訴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複代理人 黃相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柱代表身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業大房 黃烏鍼 有2子,其中次子 黃則奎 之「則 奎柱 」,現有伊、 黃三福黃慶隆黃琮凱黃彥文 、乙○○(原名: 黃琮文 ,下稱參加人)等6位派下員,自民國(下同)88年起即推由伊擔任「 則奎柱 」之柱代表,並實際參與柱代表會議及表示意見,乃上訴人明知且承認之事實。惟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柱代表會議,禁止伊簽到,更於同年1月28日片面發函予全體派下員表示否認伊為「則奎柱」柱代表之身分,顯屬濫用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且柱代表之推選乃 各柱 自治事項,上訴人無權干預,上訴人逕行否認 伊柱 代表之資格,致「則奎柱」無柱代表,已限制並侵害該柱派下之權益,伊自有確認柱代表身分之利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作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黃連山柱 代表之身分存在。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依伊71年5月2日所立規約(下稱71年規約)第11條規定,應獲派下員全體人數1/2以上承諾同意授權始得擔任柱代表人,而伊全體派下員共計214人,被上訴人經伊100年1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僅獲42票之同意票,未獲107票以上之贊成票,足認依71年規約,被上訴人非「則奎柱」之柱代表。伊於100年3月7日修改規約(下稱100年3月規約)為超過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推舉,並要求被上訴人依100年3月規約第8條規定,提出「則奎柱」派下員過半之推舉書證明其為該 柱柱 代表,惟被上訴人仍未提出數量相符之推舉書。伊於103年11月14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於104年1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修訂法人組織章程,被上訴人仍未依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任何「則奎柱」過半數之推舉書供伊存查。伊為免被上訴人此身分爭議,致「則奎柱」無人參與柱代表會議,方於後續柱代表會議通知被上訴人列席與會,以維「則奎柱」之權益,要難以此即認伊承認被上訴人柱代表身分。縱認被上訴人前曾擔任「則奎柱」柱代表,然伊於106年3月至5月間陸續收受則奎柱下其中3位派下員推舉其他派下員為柱代表之推舉書,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該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且依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未能推選出過半數同意之柱代表者,已視同該柱放棄推舉代表,堪認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則奎柱」柱代表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222頁):
(一)依71年規約第8條規定:「本公業置代表人 陸大房 ,貳拾貳柱,各柱推選壹人計貳拾貳人為代表人」,第9條規定:「本公業計貳拾貳人代表人中互選一人為管理員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本公業管理員」,第11條規定:「代表人及管理員之產生由派下大會以議決派下全體人數貳分之壹以上承諾同意授權代表人,由代表全體人員承諾同意授權為管理員始得產生」。
(二)被上訴人提出黃三福、丙○○、黃慶隆、黃琮凱、參加人、 黃種士 ,分別於88年5月27日、88年7月10日、88年6月26日、88年6月4日、88年6月4日、88年6月7日推選丙○○為「則奎柱」柱代表之推選書。
(三)被上訴人提出參加人、黃琮凱、黃彥文(黃種士之子)於99年3月11日推舉丙○○為「則奎柱」柱代表之證明書。依99年12月24日祭祀公業黃連山第七次派下員代表議事錄記載:「議題一、……2、推舉管理人候選人:共有『丙○○』與 黃棟樑 兩位候選人,經表決丙○○2票,黃棟樑11票。……」。
(四)上訴人100年3月規約第8條規定:「代表人之產生:本公業置代表六大房二十二柱,各柱代表之產生由該柱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之過半數柱代表推舉書,為當選該柱柱代表」。
(五)上訴人104年1月24日章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六大房二十二柱代表之產生由該柱全體派下員以該柱柱代表推舉書,由該柱所有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推選之,以獲得該柱所有派下員過半數之推選書者,為當選該柱柱代表,未能推選出過半數同意之柱代表,視同該柱放棄推舉柱代表。當選柱代表者應將該柱代表之推選書送交本法人存查,以為憑證」。
五、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之「則奎柱」柱代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22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依71年規約之規定,取得「則奎柱」柱代表身分?
1、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取得上訴人「則奎柱」之柱代表身分,提出「則奎柱」全體6位派下員即黃三福、丙○○、黃慶隆、黃琮凱(00年0月00日生)、參加人(00年0月00日生)、黃種士,分別於88年5月27日、88年7月10日、88年6月26日、88年6月4日、88年6月4日、88年6月7日推選丙○○為則 奎柱柱 代表之推選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29頁,因黃琮凱及參加人當時未成年,由其母 邱香桃 擔任見證人);復因參加人及黃琮凱成年、黃種士死亡後,由參加人、黃琮凱、黃彥文(黃種士之子)於99年3月11日推舉丙○○為「則奎柱」柱代表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推舉書之真正,及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以前為合法推舉之上訴人「則奎柱」柱代表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1、32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經「則奎柱」全體派下員推選為「則奎柱」柱代表。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71年規約第11條規定,經100年1月16日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承諾同意,且「則奎柱」未另行合法推舉柱代表,等同放棄推派柱代表等語(本院卷第328頁);並提出71年規約、100年1月16日派下員大會議議事錄為證(下合稱系爭證物,本院卷第47-73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然主張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始提出系爭證物而不得提出新攻防方法,且其取得上訴人「則奎柱」之柱代表身分,符合71年規約規定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被上訴人係經合法推舉之上訴人「則奎柱」柱代表,並提出99年9月3日第五次派下員代表議事錄所附之71年規約及修正條文為證(原審卷第228-236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證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規約第11條規定,經100年1月16日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承諾同意,即未合法取得上訴人「則奎柱」之柱代表身分等情,並釋明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等語(本院卷第29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本院自得斟酌,合先敘明。
(2)綜觀71年規約第8條規定:「本公業置代表人陸大房,貳拾貳柱,各柱推選壹人計貳拾貳人為代表人」,第9條規定:「本公業計貳拾貳人代表人中互選一人為管理員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本公業管理員」,第11條規定:「代表人及管理員之產生由派下大會以議決派下全體人數貳分之壹以上承諾同意授權代表人,由代表全體人員承諾同意授權為管理員始得產生」等語(本院卷第66-68頁)。依其文義解釋,係各柱之代表人由各柱推選一人擔任;代表人中互選一人為管理員時,該代表人之產生,方須由派下大會以議決派下全體人數貳分之壹以上承諾同意授權,再由代表人全體承諾同意授權為管理員。上訴人雖辯稱其公業各柱之代表人,依71年規約第11條之規定,須得派下大會以議決派下全體人數1/2以上承諾同意授權始得產生云云。惟此與71年規約第8條所定「各柱推選壹人計貳拾貳人為代表人」,前後矛盾,有違體系性解釋原則。且各柱之柱代表,僅與各柱派下員權益相關,應由各柱推選即可;而涉及公業管理事務之管理員,因關乎公業派下員全體權益,方須由派下全體人數1/2以上承諾,始能同意授權代表人互選為管理員,如此亦可避免因柱代表所代表之派下員人數失衡,致代表人互選出之管理員代表性不足之問題,而合於該規約規定之目的性解釋。至100年1月1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議事錄記載:「應派下員 黃宗鉉 之要求依規約第11條約定,柱代表須有派下員全體人數1/2計107人以上承諾同意始為授權代表人」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該次進行記名投票,係針對產生管理員之「授權代表人」所為,而非「柱代表」所為之表決。此由上訴人自98年11月26日召開「祭祀公業黃連山98年度第3次派下員代表會議」時起,至106年1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派下員代表會議」止,其間如99年8月4日派下代表第4次會議、99年9月3日派下代表第5次會議、99年10月8日派下代表第6次會議、99年12月24日派下代表第7次會議、100年4月8日派下代表第8次會議、103年3月4日第9次派下員代表會議、105年2月4日第2次派下代表會議(原審卷第219、226、238、258、270、275、282、286頁),均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柱代表會議,且於歷年簽到簿上列被上訴人丙○○為「則奎柱」之柱代表,99年12月24日上訴人第7次派下員代表會議,被上訴人並以柱代表身分,擔任推舉管理人之候選人,有該次會議議事錄記載:「議題一、……2、推舉管理人候選人:共有『丙○○』與黃棟樑兩位候選人,經表決丙○○2票,黃棟樑11票。……」等語為證(原審卷第259頁)。可知依71年規約第8條規定,經由各柱之派下員推選之代表人,即已合法取得柱代表身分,方合乎上訴人公業運作沿革之歷史性解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100年1月16日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承諾同意,抗辯被上訴人依71年規約第11條之規定,已不具有則奎柱柱代表身分云云,自不可採。
3、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以前已經「則奎柱」全體派下員推選為「則奎柱」柱代表,自合於71年規約第8條之規定,而為「則奎柱」合法之柱代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100年1月16日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承諾同意,已不具有「則奎柱」柱代表身分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月16日派下員大會之後,仍為「則奎柱」柱代表,應屬可取。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規約修訂後,是否仍為合法之「則奎柱」柱代表?查上訴人100年3月間修改規約,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0年3月7日同意備查,其中第8條固規定:「代表人之產生:本公業置代表六大房二十二柱,各柱代表之產生由該柱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之過半數柱代表推舉書,為當選該柱柱代表」(本院卷第82頁)。惟核100年3月規約內容,並未就柱代表之任期有何限制,亦無應定期改選或溯及既往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於99年3月以前已經「則奎柱」全體派下員推選為「則奎柱」柱代表,於該柱有派下員取得過半數同意之推舉而成為 新任柱 代表前,被上訴人為「則奎柱」柱代表之身分,並不因100年3月規約之修改而當然喪失。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通知各柱代表之函文內容亦同此認定,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55頁)。況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0月31日已取得「則奎柱」派下員即伊、黃琮凱、黃彥文、黃三福、黃慶隆共5位出具之推舉授權書,共同推舉被上訴人為「則奎柱」柱代表,並提出上開5位「則奎柱」派下員於102年10月31日推舉授權書、及黃三福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文件為證(原審卷第33-41頁,本院卷第267-269頁)。
證人黃慶隆並到場就其推舉授權書之真正,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62-263頁)。參加人並到場稱:當時丙○○收到公業的回覆後,31日就去找甲○○,因為丙○○是她的先生的堂弟,甲○○一時無法拒絕,也無法立即取得我哥哥黃琮凱、弟弟黃彥文的同意,因為當時哥哥、弟弟不在台灣,但因為我家向來是媽媽說了算」、「(黃琮凱、黃彥文有無授權甲○○簽名推舉書?)事後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70、223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推舉授權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0、262頁)。則上開「則奎柱」柱代表推舉授權書既僅參加人未出具,自亦無從推舉「則奎柱」之新任柱代表,取代被上訴人為「則奎柱」柱代表之身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3月規約修改後,仍為合法之「則奎柱」柱代表,亦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4日章程修訂後,是否仍為合法之「則奎柱」柱代表?
1、查上訴人104年1月24日章程第13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人六大房二十二柱代表之產生由該柱全體派下員以該柱柱代表推舉書,由該柱所有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推選之,以獲得該柱所有派下員過半數之推選書者,為當選該柱柱代表,未能推選出過半數同意之柱代表,視同該柱放棄推舉柱代表。當選柱代表者應將該柱代表之推選書送交本法人存查,以為憑證」等語(原審卷第49頁)。惟承前述,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以前已經「則奎柱」全體派下員推選為「則奎柱」柱代表,上訴人104年1月24日章程仍未就柱代表之任期有何限制,亦無應定期改選或溯及既往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於有派下員取得過半數同意之推舉而成為新任柱代表前,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則奎柱」柱代表之身分,並無未能推選出過半數同意之柱代表而視同該柱放棄推舉柱代表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24日章程訂定後,仍為合法之則奎柱柱代表,亦屬可採。至104年1月24日修訂章程後始於第13條第1項增列存查規定,且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核推舉書之存查僅係佐證柱代表當選人確獲該柱派下員過半數支持之證明方法之一,尚與柱代表身分取得之要件無涉,是縱被上訴人未曾將前揭推舉書提交予上訴人,亦難認對其已取得柱代表之合法性有何影響。上訴人執此所辯,亦無可取。
2、上訴人另抗辯黃琮凱、黃彥文分別於106年3月28日、106年5月14日另立推舉書,推舉參加人為「則奎柱」柱代表等情(原審卷第169-171頁)。惟參加人既未依104年1月24日章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則奎柱」所有派下員過半數之推選,而未當選「則奎柱」柱代表,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則奎柱」合法柱代表身分。又上訴人104年1月24日章程第15條第2項固規定:「二十二柱柱代表如有人因故出缺時,得由該柱所有派下員依本章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03頁)。惟被上訴人現既無因病或其他事故而無法行使柱代表職務,非屬上開規定之「因故出缺」之情形,即無適用該章程第13條規定,以視同該柱放棄推舉柱代表處理之餘地。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難憑採。
(四)以上,被上訴人於99年之前即業依71年規約,取得則奎柱柱代表身分,上訴人100年3月規約第8條及104年1月24日章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前已合法取得「則奎柱」之柱代表身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作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柱代表之身分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作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柱代表之身分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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