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杰選任辯護人林傳欽律師被告許東文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99、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得杰夥同被告許東文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得杰、許東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該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9月22日5時54分許,一同前往施工中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竊取工程承包商即告訴人 李文誠 所有放置該處之ST64釘槍2支、ARGO釘槍2支、422J釘槍2支、MAKITA雙鋰電衝12V起子機、MAKITA雙鋰電衝18V起子機、電子式雷射儀2台等工程器材,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二、被告黃得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得杰於106年12月11日4時41分許,騎乘A車搭載該名不詳之男子,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停車場時,見告訴人 王淵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編號第38號停車格而無人看管,由被告黃得杰持萬用鑰匙開啟車門後,發動車輛離去,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漁貨共14箱。因認被告黃得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得杰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罪嫌,被告許東文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黃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告許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三、告訴人李文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四、告訴人王淵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五、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擷圖照片14張與DNA鑑定資料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被告黃得杰於原審(經由手語通譯)辯稱:A車是我所有沒錯,但我沒有在現場,犯罪事實一,當時我人在「○○網路」網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我朋友 朱浩 (音譯)來該網咖跟我借車,好像是天剛亮的時候,我前一晚就在該網咖玩,我將A車借給朱浩後,就在該網咖等,大約中午的時候朱浩將A車還給我,之前用通訊軟體聯絡,退出通訊軟體後就沒有聯絡,我有問我的朋友是否可以借車給朱浩,我的朋友表示他會負責,我才答應借A車給朱浩,我的朋友名字怎麼寫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手語名字是以伸出大拇指、食指及中指放在嘴唇下方位置的手勢。犯罪事實二所示,我是在該網咖將A車借給被告許東文,這次我等很久,整晚都在該網咖,許東文跟我說要去吃東西,一下子30分鐘就回來,我和許東文不熟,只借A車給許東文1次,我不知道許東文借我的A車去做什麼,直到我去警察局才知道發生事情,借我的車卻還利用我等語。而被告許東文辯稱:我是將B車借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下稱:阿龍),阿龍住在新北市○○區,我們認識3年多,阿龍跟我說他要去工作,叫我借車給他,我只有借1天,阿龍是下午1、2點跟我借車,隔天還我車,差不多是早上11點多還我,阿龍還給我車的地點是在我女友 顏桂英 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住處,我不認識被告黃得杰等語。經查:
一、A車為被告黃得杰所有、B車為被告許東文所有,為被告二人是認(見偵字第4722卷《下稱:偵一卷》第70頁,偵字第369
9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審易字卷第85頁,易字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52頁至第253頁,易字卷〔三〕第18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8頁背面),此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足以辨識被告二人即為犯罪行為人:
1、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能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僅見受拍攝者有4人,其中3人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1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紅色(或粉紅色)褲子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二人即為犯罪行為人。
2、原審勘驗犯罪事實一之監視錄影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其記載為:有4人,其中1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與粉紅色長褲,另3人則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與牛仔長褲,分別騎乘A車、B車前往該址,於該址防火巷中,依監視器所拍攝內容,其中1人為短髮、身穿淺色上衣、淺色長褲、夾腳拖鞋、左手戴手錶;另1人為短髮、身穿有英文字樣深色上衣、淺色長褲、夾腳拖鞋;又另1人為平頭、身穿淺色圖案上衣、淺色長褲、身形略胖、嘴上叼著一支菸,左手戴手錶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68頁至第170頁),然「短髮」、「淺色上衣、長褲」、「夾腳拖鞋」、「戴手錶」、「淺色圖樣上衣」、「平頭」、「略胖」、「嘴巴叼菸」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比比皆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二)公訴意旨雖列被告二人警詢、偵訊之供述為證據,然其二人上開筆錄均否認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三)告訴人李文誠於警詢稱:我承包該址工程所放置之機械工具遭人偷竊,於106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所有工人都離開後,隔天(即同年月22日)上午8時許,木工到該址現場後發現東西遭竊隨即報警,該址現場無開門負責人,鑰匙放在門檻上面,該址屋內沒有監視器,正門監視器為公家使用監視器及私人監視器,後門不確定有無監視器,我損失了ST64釘槍2支、ARGO釘槍2支、422J釘槍2支、MAKITA雙鋰電衝12V起子機、MAKITA雙鋰電衝18V起子機、電子式雷射儀2台等器材,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我要對嫌疑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固指遭竊,惟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能指認犯罪人,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黃得杰於警詢固承認此部分犯行,惟查:
1、被告黃得杰為先天患有聽覺機能、聲音或語言機能等重度障礙之瘖啞人士,雖曾就讀啟聰學校習得手語,如未有能以手語與被告黃得杰溝通之專業人士在場協助,有時難以正確理解及回應,且被告黃得杰於原審(經由手語通譯)稱:之前警察詢問我,找我去做筆錄,他有問我要不要翻譯,我有說我需要翻譯,警察告訴我會有,本來我的意思是沒有翻譯我就不簽名,沒想到警方就這樣作筆錄,筆錄內容會有很多誤會,警方有兩個人,我只有1個人,我不知道如何抗爭,我有說過我要手語,但我沒有辦法贏過他們,所以就到房間,一直在雞同鴨講,警察問我什麼我都搞不清楚,筆錄越來越長,到後面不知道怎麼停止,警察一直往下自己編故事,我後來就放棄了,我與警察筆談時有得懂、有得不懂,警察又看不懂手語,不知道怎麼跟警察溝通,螢幕上的字部分字、詞我看得懂,但不是全部都明白,我有做手勢跟警察反應,我不知道警察不懂還是怎麼樣,警察還是一直往下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已否認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2、原審勘驗警詢筆錄光碟時,被告黃得杰(經由手語通譯)稱:警詢光碟16:24處,表示內容是「打手機給他,說我沒有」;16:43處,表示內容一樣是「打手機給他,說我沒有」,我是用肢體語言希望員警了解,傳達給警察的內容是「朋友他的事,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17:50處手語表示內容是「我沒有看到」;18:52處手語表示內容是「我沒有看到」;19:33至34處,手語表示內容是「69,我不認識」;22:14至22:22處,手語表示內容是「我沒有,我沒有鑰匙」;22:30處,手語表示內容是「朋友」;26:23處,手語表示內容是「朋友,他,我不清楚」;
33:55處,被告手語表示內容是「工作,不,工作」;38:36處,手語表示內容是先搖手表示「沒有」,後面攤手表示意思是「不知道要怎麼回答」;39:02處,手語表示內容是「我沒有,那個朋友」當時表示的意思是我沒有,應該要去問那個朋友;39:38處,手語表示內容是「我沒有丟,去問那個朋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4頁),與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符(見偵二卷第2頁至第4頁),足見員警製作筆錄時因欠缺懂手語翻譯之專業人士協助,誤解被告黃得杰表達之意思。
3、警詢筆錄固記載:(問:你於何時、地竊取被害人王淵章之物?)答:約106年12月11日04時47分在該停車場38停車格。(問:警方依警用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1提示,你騎乘重機車A車於106年12月11日04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是否正確?)答:是。(問:警方依警用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提示,你騎乘A車,於106年12月11日04時4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旁載另一位男子,是否正確?)答:是,該男子是我朋友,但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只知道綽號叫 阿文 ,身高約165公分左右,沒戴眼鏡,沒有電話,很少連絡,偶爾隨機碰面等情(見偵二卷第3頁),然原審經由手語通譯協助勘驗警詢光碟部分內容為:16:24處,表示內容是「打手機給他,說我沒有」;16:43處,表示內容一樣是「打手機給他,說我沒有」,意思是「朋友他的事,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17:50處手語表示內容是「我沒有看到」;18:52處手語表示內容是「我沒有看到」;19:33至34處,手語表示內容是「69,我不認識」;22:14至22:22處,手語表示內容是「我沒有,我沒有鑰匙」;
22:30處,手語表示內容是「朋友」;26:23處,手語表示內容是「朋友,他,我不清楚」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4頁至第20頁),足認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自難採信,因此不得以之作為被告黃得杰有罪之依據。
4、被告黃得杰於偵訊稱:我沒有去現場,我是將A車借給被告許東文,他說要去吃飯,是106年12月10日晚上10、11時許向我借車,隔天(即同年月11日)中午才把車還給我,警察找不到人就先認為是我,叫我跟法官說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背面),已否認犯行,雖所辯借車給許東文乙節,為許東文所否認,惟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不能以之為其有罪之依據,仍須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5、萬華分局函覆原審:被告黃得杰有語言障礙,溝通不易,但閱讀文字則無問題,經詢問被告黃得杰是否請翻譯或手語人員時,被告黃得杰表示不用,閱讀螢幕文字即可,警詢筆錄全程均有錄影等內容等語,有萬華分局107年9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0883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且該筆錄亦經被告黃得杰簽名捺手印,惟該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已如前述,不因是否曾閱讀或簽名,得採為不利被告黃得杰之證據。
(二)監視器並未拍攝足以辨識被告黃得杰即為犯罪行為人: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除拍攝到A車之車牌號碼外,並未拍攝到騎乘及搭乘A車之2人正面長相、面容特徵或其他足以識別其等之中一人即為被告黃得杰之畫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1頁背面)。且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調閱該監視器檔案,萬華分局函覆稱:該案承辦員警已調任他分局,萬華分局無另保存現場錄影畫面,無法提供等情,此有萬華分局108年6月30日北市萬刑分字第108302451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99頁),而該停車場停車格周遭及停車場出入口皆未設置監視錄影器,該停車場亦無看守收費人員等節,有萬華分局107年11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16709號函檢附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3頁至第246頁)。至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下方「照片為警方查獲我涉嫌王淵章竊盜案之監視器畫面無誤(簽名蓋章)」欄內(見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1頁背面),雖有被告黃得杰之簽名及捺印,惟觀諸14-1頁照片所示:有全部車牌號碼,而騎乘機車之人所穿衣服上並無號碼;反之14-2頁照片所示:車牌號碼則半掩,騎乘機車之人所穿衣服上有69(或89)兩大字,明顯不同,應為兩事,卻均由被告黃得杰簽認名捺手印,可見其中有所誤會,參酌被告黃得杰警詢時無手語通譯而筆錄錯誤之情況,此翻拍照片之簽名,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黃得杰之證據。
(三)告訴人王淵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我是該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最後停放在該停車場38號停車格,停車時有拔取鑰匙、有上鎖,現場有監視錄影系統,該自用小貨車並無安裝防盜設備,我不知道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車內有貴重物品,約有1萬元的漁貨(含虱目魚、吳郭魚、虱目魚丸、花枝丸、肉魚仔、章魚腳等14箱)放在車廂內,該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尋獲,尋獲時只剩1箱冰塊、車上的一些工具、鐵架及行車紀錄器也都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28頁背面),除現場有無監視錄影系統部分,與萬華分局之函覆不同外,告訴人王淵章於警詢、偵訊指述內容尚屬一致,且其於警詢稱:我不知道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是告訴人亦未指稱被告黃得杰涉案。
(四)警方於現場自用小貨車駕駛坐墊踏板查獲飲料瓶,該飲料瓶口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比對結果,與被告黃得杰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三重分局107年6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96347號函檢附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易字卷〔二〕第227頁至第241頁)。惟被告黃得杰於原審即稱:我借A車出去時,有將喝過的飲料放在A車龍頭下方放置物品處,不是放在A車坐墊置物箱內等語,衡情,亦不無可能,是此鑑定結果,亦存有合理懷疑空間,尚難逕予推論、證明被告黃得杰有此部分竊取犯行。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懷疑空間,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合。
陸、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得畫面,有頭部中間頭髮較稀疏者與被告黃得杰相似,有顴骨突出臉頰凹陷者與被告許東文相似,且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幽靈抗辯,不可採信,原審為無罪諭知,採證違法。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現場已採得被告黃得杰DNA,且其所辯,為許東文所推翻,原審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然違誤等語。然查,頭髮式樣或臉型相似者,所在皆有,於刑事訴訟場合,本於嚴格證明之態度,尚難以此推論犯罪,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即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未提新事證據,無非就原審詳細之說理,另為解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