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上訴人即被告王忠祥選任辯護人蔡文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相同之行為,且其遭查獲後,初始均矢口否認或佯稱不復記憶,至偵查近終結始坦承不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原判決量刑及定刑均過輕,難認適法,應予撤銷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悔悟,於原審即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又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無和解、賠償之意願,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錄影設備,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甲1、甲2、甲3之內心留下難以抹滅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提供扣案手機之密碼予檢警,態度尚可,且被告現正積極藉由心理諮商管道以矯正其偏差行為,堪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依靠積蓄、已婚、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定其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有失輕重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係就原判決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各罪,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醫療協助改善其心理狀態(本院卷第65頁),嗣後與告訴人甲1、甲2、甲3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暨付款證明數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9-139、159-160、167-17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忠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 馬偕 紀念醫院協談中心個案報告1份、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罪,是以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著手,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既遂。一旦錄取後,罪即成立,縱行為人尚未查看錄得之結果仍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然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錄影設備,乘告訴人3人於如起訴書所載店面廁所內如廁之際,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3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提供扣案手機之密碼予檢警,其態度尚可,且被告現正積極藉由心理諮商管道以矯正其偏差行為,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協談中心個案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堪認被告亦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依靠積蓄、已婚、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卷10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HTCRE相機鏡頭1個(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3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卷10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相機鏡頭內含之記憶卡雖係用以留存本案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錄得影像之物,而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惟因該記憶卡本即安裝於上開相機鏡頭之中,已屬該相機鏡頭之一部分,既已併同該相機鏡頭一併沒收,自無庸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用以儲存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錄得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此有上開扣案手機鑑驗結果光碟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438號卷三證物袋),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該扣案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亦係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時,用以操控相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38號卷二第7頁),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物,亦非本案3次犯行所錄得影像、照片之載體,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竊錄之時間告訴人主文及宣告刑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0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甲1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RE相機鏡頭壹個(含記憶卡壹張)、IPHONE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44分後不久甲2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RE相機鏡頭壹個(含記憶卡壹張)、IPHONE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甲3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RE相機鏡頭壹個(含記憶卡壹張)、IPHONE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38號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 律師(已終止委任)
蔡文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Honda內湖維修中心廁所內,以不詳工具,竊錄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不公開卷內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之畫面。㈡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44分後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星巴克廁所內,將HTCRE相機鏡頭裝設在該廁所內層板下方後,於星巴克用餐區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見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不公開卷內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進入上開廁所後,隨即以手機遠端遙控開啟上開相機鏡頭之錄影功能,以此方式竊錄甲2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之畫面。㈢於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星巴克用餐區內,見甲3(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不公開卷內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進入上開廁所後,隨即以手機遠端遙控開啟上開相機鏡頭之錄影功能,以此方式竊錄甲3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之畫面。嗣經甲3察覺有異,取出上開相機鏡頭而報警處理,乙○○見狀即倉皇逃離,警方將上開相機鏡頭扣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在乙○○住處內扣得上開相機外包裝、IPHO
NEX手機1支,經鑑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2、甲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甲1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告訴人甲2、甲3於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告訴人甲2、甲3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錄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畫面之事實。3證人甲1a即告訴人甲1之姊(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不公開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卷附光碟內遭竊錄之女子為甲1本人之事實。4告訴人甲1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聲明狀及委任狀各1紙告訴人甲1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5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K24Z00000000號)行照影本、Honda內湖維修中心函覆之維修紀錄各1份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Honda內湖維修中心維修車輛之事實。6上開星巴克107年5月24日隨行卡消費紀錄、上開星巴克即時總店查詢卡片交易結果、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107悠活字第136號函及所附消費紀錄各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2紙;上開星巴克107年5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告訴人甲2於107年5月24日至上開星巴克消費之事實。7被告上開竊錄告訴人甲1之影像光碟;被告上開竊錄告訴人甲2、甲3之影像截圖及光碟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甲1、甲2、甲3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畫面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乙○○涉嫌妨害秘密偵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之上開相機鏡頭外包裝盒照片2張、照片比對資料2張、上開星巴克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上開星巴克廁所內及扣得相機鏡頭照片3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甲1、甲2、甲3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畫面之事實9扣案之上開相機鏡頭及外包裝1組、IPHONEX手機1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甲1、甲2、甲3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畫面之事實10告訴人甲3聲明書1紙、被告扣案手機鑑驗結果光碟4片(相片1片、影片3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之隨身硬碟1個(內含被告IPHONEX手機鑑驗結果及鑑驗報告)、扣案電子產品鑑驗結果光碟6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甲1、甲2、甲3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101年2月起即有多次以手機竊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此有被告扣案手機鑑驗結果光碟4片(相片1片、影片3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之隨身硬碟1個(內含被告IPHONEX手機鑑驗結果及鑑驗報告)附卷可佐,且被告因本案遭查獲後,初始均就涉犯罪行矢口否認或佯稱不復記憶,直至偵查近終結始坦承不諱,堪認犯後態度不佳,請審酌上情從重量刑。另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部分,另函請主管機關為行政裁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