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亞伯選任辯護人林裕洋法扶律師被告張忠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93號、105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亞伯、張忠信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被告馬亞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在其位於烏來區大羅蘭之住○○○○○○○○○○○○○○○區○○000號住處),將該槍交由被告張忠信持有,被告張忠信遂將該槍攜回上開烏來忠治住處。嗣於翌(22)日14時30分許,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被告張忠信該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土造長槍1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
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見立法者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仍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1、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2、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3、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限縮法律文義。再者,法令中有關獵槍之規定,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另散見於「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前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又規定「乙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練習槍均屬之;但各式步槍改造之獵槍,不得列為狩獵槍枝」。依法律之整體觀察,相關法令所指之「獵槍」應以同一之解釋方屬合理。惟前揭相關法律中均未提及「獵槍」之定義,觀諸上述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自製之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依103年6月10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關於自製獵槍之定義,「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即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引爆。(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具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其立法意旨即為尊重原住民族之權利,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是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綜合立法者及主管機關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以及迭次修法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之簡易獵槍,即應認係「自製獵槍」。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供述、扣案長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共同持有上開扣案長槍,且對查獲之經過亦不爭執,惟均否認非法持槍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是準備拿來打獵用,當時約好在查獲當天一起持槍上山去打獵,槍枝好像生鏽卡住,本來想要上油,但還沒上油就被警方搜索查扣。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均為其等辯稱:被告2人為原住民,持有扣案槍枝目的是為了狩獵,係供打獵維持生活之用,且該槍構造簡單,非制式槍枝,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要件,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2人為泰雅族原住民,被告馬亞伯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槍枝後,於104年9月21日將槍枝交給被告張忠信,由被告張忠信將槍枝攜回住處,翌日為警在該處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16頁、本院卷第297、298),此有採證照片、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993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三第51、55頁)可參。又扣案槍枝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鐵簧因嚴重生鏽無法釋放撞鐵,經除鏽後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11111號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46頁)可考,而就槍枝生鏽無法擊發等情,經核與被告張忠信於本院供陳:當時約好隔天要打獵,槍枝好像生鏽卡住了,我就先帶回去,本來想上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8頁)。
而就槍枝除鏽後具有殺傷力等情,被告2人均不爭執,是被告2人共同持有上開可發射彈丸具殺傷力槍枝乙情,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惟依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該土造長槍係用以發射彈丸(即金屬)使用,而非發射子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本件被告2人共同持有之扣案槍枝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有刑事局上開鑑定書可參,已如前述。又上開槍枝構造簡單且做工粗糙,槍身總長(含槍管)約111公分,有蒐證照片為憑(前揭偵查卷第15至17頁),復依被告2人所稱「扣案槍枝1次只能裝填1顆子彈射擊,無法裝填多顆連續擊發,搭配這把槍的子彈是鋼珠」等語(原審卷三第117至119頁),被告雖使用鋼珠為填充物,然仍僅得逐次裝填填充物,擊發後需重新填裝之性能及結構並無改變,顯然符合內政部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定義中「填充物射出」、「槍身總長」之要件。又關於槍枝之來源,被告2人雖稱係案外人 高少丞 (非原住民)交付給被告馬亞伯(原審卷三第107頁、本院卷第298頁),而證人高少丞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此情,證稱「未看過或持有扣案槍枝」、「未交付該槍給被告等人」(前揭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三第108頁),自難逕行認定扣案槍枝來自於高少丞,更遑論高少丞亦不具原住民身分。另該槍枝之殺傷力不大,其製造手法與構造內容,顯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之槍枝,應屬簡易自製槍枝,核與我國原住民常見之製造獵槍相符,有前開自製獵槍之定義可佐,再依該獵槍之長度(逾1公尺)、擊發方式(需單發裝填底火及彈丸),顯見其做工粗糙,除用以狩獵外,實難作為其他用途,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扣案槍枝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屬可信。復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所製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認該槍並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屬原住民簡易自製之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獵槍」無疑。
三、依被告馬亞伯所供「我取得本案槍枝之目的是打獵,案發前我曾拿這把槍射殺過飛鼠,張忠信跟我拿槍是要去打飛鼠」,被告張忠信所稱「查獲前一天我向馬亞伯拿這把槍的目的,是打算隔天要獵捕飛鼠」,以及其等2人一致供稱「我們約好在案發日持該槍打獵,在警方到場前,我們發現扳機卡住,打算放沙拉油來潤滑,但不到10分鐘警察就進來了」、「部落裡面經常會拿這樣的獵槍來狩獵」、「如果獵得飛鼠,我們打算食用」、「那天本來隔天跟張忠信約好一起去打獵,槍枝先放他那邊,上山打獵比較方便,本來想要上油,還沒有上油警察就來了」(前揭偵查卷第5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6至120頁、本院卷第297、298頁)等語,被告2人前後供述均一致,可見其等2人確有持扣案槍枝用以打獵維持生活之意,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形態及社會普遍認知相符。而關於被告2人持有槍枝之目的,既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此部分所言不實,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等持有扣案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開始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際,即係基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均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係因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案件被查獲本案土造長槍,可見其等持槍目的並非用以狩獵,已溢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範圍,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卷三第120、121頁)等情。惟按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因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北憲兵隊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9月22日執行搜索,分別在被告張忠信上開住處扣得本案槍枝、手機1支及門號卡1張,在被告馬亞伯住處查扣 肖楠木 11塊,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311號將2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等均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全案尚未確定,現上訴於第三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104年聲搜字1301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憲兵隊104年10月8日憲隊臺北字第1040000773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2至14、24至26頁、原審卷三第179至271頁、本院卷第39至56頁)為憑,然無論是上開森林法案件或本案中,皆未見檢察官主張或舉證本案槍枝與被告2人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何關連,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2人持本案槍枝用以竊取林木,自難僅憑被告2人在違反森林法之案件中遭警方一併查扣本案槍枝,即推認2人持有該槍之目的並非用以狩獵,而已溢出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範圍,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更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2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既係基於其等身為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不罰行為,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扣案槍枝來源,依卷內事證,可知上開扣案槍枝顯非被告2人中之任何一人所自製,非「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再依被告2人供詞證稱扣案槍枝交付者「高少丞」亦非原住民,則本案扣案槍枝最初來源亦與「原住民」無關,遑論「自製」。本件亦不能依現存卷證得出上開扣案槍枝係「原住民」且係「自製」且係「獵槍」之性質。原判決就扣案槍枝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有違,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法之處。㈡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規定,性質屬於「法規命令」,而非單純之「行政命令」。本件所引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並非原審得以拒絕適用之普通行政命令,不得逕自拒絕適用。㈢原判決不予適用前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又於理由內以該辦法之標準認定扣案槍枝是屬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亦有理由矛盾之處云云。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免責之立法意旨,應從寬認定原住民持有自製之獵槍之要件,理由均已見前述,且查扣案槍枝外觀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殺傷力較低,屬自製之槍枝無疑,又無其他證據可佐係制式或由兵工廠生產,復如前述。被告2人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免責規定為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