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許哲維 (許里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甫昌、許哲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里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之凡、蔡忠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蔡甫昌、許哲維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里伊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之凡、蔡忠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之凡於民國98年就讀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蔡忠程、訴外人許里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本金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共經被告申請動用8筆,合計429,864元;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之負擔範圍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算。另約定被告自104年3月13日起,分15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82,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里伊、被告蔡忠程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許里伊於109年9月5日死亡,被告蔡甫昌、許哲維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訴外人許里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之凡、蔡忠程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47至57頁),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蔡之凡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82,304元,有上開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收/呆帳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被告蔡忠程及訴外人許里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訴外人許里伊已於109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甫昌、許哲維,有前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蔡甫昌、許哲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里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之凡、蔡忠程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甫昌、許哲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里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之凡、蔡忠程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82,304元
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1.65%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