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志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9年度易字第72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度易字第727號」、第9行「11.28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11.824公克」、倒數第1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夾鏈袋1包、吸食器玻璃球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遭查獲後,猶再持有其他未被起獲之違禁物,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被告馮志傑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某酒店內取得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49頁)。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於107年12月6日為警搜索查獲,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猶再持有毒品,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尚不應與被告所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7號非法持有毒品犯行之前案論以一罪,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期間,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持續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4至91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保管字號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白色透明結晶共27包(含包裝袋27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字第260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結果推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24公克。
是
2
夾鏈袋1包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940號
無
否
3
吸食器玻璃球1個
同上
無
否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19號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某酒店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總純質淨重11.284公克)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馮志傑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
㈢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9張、現場照片13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馮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27小包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