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維霖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宰殺犬隻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莊維霖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非法宰殺犬隻罪。

(二)被告與「小Q」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生命及不得宰殺犬隻食用之禁令,任意設置陷阱捕捉犬隻,並宰殺而分切以供食用,殘忍剝奪犬隻生命,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坦承認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油壓剪1支,均為被告持之為本案犯行所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該物為其所有,堪認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莊維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3鄰大山背34

             號

            居新竹縣○○鎮○鄉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霖明知任何人不得任意宰殺犬、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Q」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宰殺犬隻之犯意,在新竹縣○○鎮○鄉里0鄰00號住處附近設置套索陷阱,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捕獲犬隻1隻後,由「小Q」先以刀砍斷犬隻之頭部,再由莊維霖處理四肢、毛皮及內臟,迨於同日19時50分,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看而查獲,並扣得菜刀1把、鐵棍1支、油壓剪1支及犬隻屠體1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維霖於警詢中坦承與「小Q」之成年男子設置陷阱捕獲本案犬隻,並由被告處理四肢、毛皮及內臟欲供食用等情,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執行「動物保護法」調查紀錄表1份、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2年6月15日動防保字第1122500152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 年6月26 日

書記官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款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1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8

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

36條第1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1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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