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維霖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宰殺犬隻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莊維霖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非法宰殺犬隻罪。
(二)被告與「小Q」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生命及不得宰殺犬隻食用之禁令,任意設置陷阱捕捉犬隻,並宰殺而分切以供食用,殘忍剝奪犬隻生命,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坦承認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油壓剪1支,均為被告持之為本案犯行所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該物為其所有,堪認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莊維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3鄰大山背34
號
居新竹縣○○鎮○鄉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霖明知任何人不得任意宰殺犬、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Q」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宰殺犬隻之犯意,在新竹縣○○鎮○鄉里0鄰00號住處附近設置套索陷阱,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捕獲犬隻1隻後,由「小Q」先以刀砍斷犬隻之頭部,再由莊維霖處理四肢、毛皮及內臟,迨於同日19時50分,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看而查獲,並扣得菜刀1把、鐵棍1支、油壓剪1支及犬隻屠體1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維霖於警詢中坦承與「小Q」之成年男子設置陷阱捕獲本案犬隻,並由被告處理四肢、毛皮及內臟欲供食用等情,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執行「動物保護法」調查紀錄表1份、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2年6月15日動防保字第1122500152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 年6月26 日
書記官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款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1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8
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
36條第1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1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