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德煇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第5行起應補充更正為「仍於112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第10行酒測時間應更正為「20時41分許」,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員 張庭華 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林德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構成要件標準甚多,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46號
被 告 林德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6月20日晚間5至6時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2年6月2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不慎與右方同向由 林佩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佩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頸部挫扭傷、左肘、左手、雙膝及雙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20時38分許,依規定對林德煇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飲用保力達之犯行。
2
證人林佩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證明被告身上有酒味。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紙
證明被告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0.74MG/L之事實。
4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證人林佩璇因上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德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之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