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7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共計5筆土地,於民國82年2月4日、82年2月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65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及主張債務人黃志偉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而代位起訴請求被告陳鳳琴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元(50萬元+65萬元=1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175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