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21號
原告 張均丞 住○○市○○區○○里000鄰○○路○
被告 張瑞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被告張瑞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焦愛紅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瑞崙、訴外人 張瑞展 為兄弟關係,伊等母親 戴美麗 前曾對伊等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達成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04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相對人四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瑞崙、訴外人張瑞展)應自111年3月20日起,在聲請人(即訴外人戴美麗)仍居住於新竹縣○○鄉○○路0號2樓期間,每月於20日前各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聲請人若變更住所,其後所需要的扶養費由兩造另行協商。」(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二、原告 嗣依 指示,將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之扶養費共66,000元,匯款至被告焦愛紅之玉山銀行帳戶。惟訴外人戴美麗已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管或使用112年1月27日至112年3月19日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應將原告各自預付該段期間之扶養費9,516元【計算式:183元×52日=9,516元】返還予原告。
三、綜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戴美麗於111年9、10月居住新竹縣○○鄉○○路0號2樓處時,所使用之電費14,579元;以及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26日期間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152,902元,合計167,481元,均應由原告與被告張瑞崙、訴外人張瑞展共同分擔。被告張瑞崙前向原告及訴外人張瑞展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原告二人應各分擔護理之家扶養費38,226元,扣除已預付5個月5,500元之27,500元,原告二人應各給付被告張瑞崙10,726元(下稱另案訴訟)。
二、原告於本訴各請求返還之9,516元,尚包括已於另案訴訟扣抵之27,500元部分範圍,是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瑞崙、訴外人張瑞展等4人,曾與訴外人戴美麗達成系爭和解筆錄,而原告已按指示將111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19日期間之扶養費66,000元,各別匯款至被告焦愛紅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訴外人戴美麗於112年1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04號和解筆錄、陳報狀、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卷第13-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預付訴外人戴美麗死亡後之扶養費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細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張瑞崙、訴外人張瑞展等4人,係與渠等母親戴美麗達成在母親居住於新竹縣○○鄉○○路0號2樓期間,渠等應自111年3月20日起按月各自給付扶養費5,500元;惟變更住所後需要之扶養費,應另行協商之和解條件。又訴外人戴美麗係於111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居住於新竹縣○○鄉○○路0號2樓,並自111年10月19日起入住 懷恩 護理之家,直至112年1月26日死亡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收取原告各自預付訴外人戴美麗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既因訴外人戴美麗死亡而不存在,被告即無繼續受領該等利益之權利,自應將款項返還予原告。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訴外人戴美麗死亡翌日即112年1月27日開始計算至112年3月19日止,共計9,516元云云。然查,被告張瑞崙曾以訴外人戴美麗入住懷恩護理之家期間之費用均由其支出為由,向其餘扶養義務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另案訴訟,經原告於該案中主張以其預付之每月5,500元扣除,則於審酌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併予斟酌兩造於該案之主張。而查:
(一)被告張瑞崙曾於訴外人戴美麗入住懷恩護理之家期間,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共152,90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崙於另案訴訟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另案訴訟卷第12-19頁),且其中之112年1月26日離院費用結算收費清單所載「應退金額-861」,係指應退回之費用為負數,亦即繳款人應再支付861元予護理之家,則此部分金額自應計入被告張瑞崙已代墊之費用中。至被告抗辯訴外人戴美麗於111年9、10月居住新竹縣○○鄉○○路0號2樓處時所使用之電費14,579元,亦應計入應分攤之扶養費總額計算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張瑞崙、訴外人張瑞展及戴美麗等,既已就訴外人戴美麗居住新竹縣○○鄉○○路0號2樓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達成應由原告與被告張瑞崙、訴外人張瑞展按月各自負擔5,500元之和解條件,而該扶養費用額係針對訴外人戴美麗食衣住行及醫療等所有生活需用範圍所估算之金額,已包含住處之電費,自無再予加計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二)再者,本院審酌訴外人戴美麗患病長期洗腎,有醫療、看護之需求,是以其居住在懷恩護理之家之每月照護費用,作為認定其居住於護理之家後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應屬合理。又原告與被告張瑞崙、訴外人張瑞展等4人均為訴外人戴美麗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均有工作所得及財產(見另案訴訟卷第39-51頁); 加以渠 等前於訴外人戴美麗提起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考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後,均同意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而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故由原告與被告張瑞崙、訴外人張瑞展等4人平均分擔訴外人戴美麗於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26日居住懷恩護理之家費用152,902元,應屬適當。由此計算,原告各應分擔訴外人戴美麗之護理之家費用即為38,226元。
(三)又原告上開應各自負擔之金額,經以預付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即5個月之扶養費27,500元予以扣除後,被告張瑞崙得於另案訴訟分別請求原告二人返還之代墊款,即各為10,726元。依此,原告得於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則應自112年2月21日開始起算,迄至112年3月19日止,應為4,941元【計算式:183元×27日=4,941元】。
四、綜上,被告收取原告分別預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既因訴外人戴美麗死亡而不存在,被告即無繼續受領該等利益之權利,應將款項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張瑞崙自112年5月20日、被告焦愛紅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