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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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甲○○在臺中市之朋友住處認識乙○○後,二人竟互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在臺中市○○○路某租屋處同居並發生性關係多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