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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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沼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沼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沼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沼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被害人 吳思薇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吳思薇,且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黃沼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一、㈠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黃沼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一、㈡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黃沼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一、㈢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黃沼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一、㈣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黃沼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一、㈤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報紙1份│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竊之財物│├──┼────────────────┼────────┤│2│麵包1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竊之財物│├──┼────────────────┼────────┤│3│肉乾1包、杯子蛋糕1條│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竊之財物│├──┼────────────────┼────────┤│4│杯子蛋糕2條│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竊之財物│├──┼────────────────┼────────┤│5│海苔肉鬆麵包1個、肉乾2包、 伯朗 │附表一編號5所示│││咖啡1罐│遭竊之財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86號被告黃沼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沼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思薇所管領之報紙1份(售價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08年7月30日6時22分許,在同上「統一便利商」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思薇所管領之麵包1個(售價2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㈢於108年7月31日6時12分許,在同上「統一便利商」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思薇所管領之肉乾1包、杯子蛋糕1條(售價共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㈣於108年8月6日6時15分許,在同上「統一便利商」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思薇所管領之杯子蛋糕2條(售價共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㈤於108年8月7日6時10分許,在同上「統一便利商」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思薇所管領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肉乾2包、伯朗咖啡1罐(售價共11
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吳思薇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黃沼洲於108年8月7日12時許,曾在店內兌換統一發票,並留下個人資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沼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思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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