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嘉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依法應追訴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夏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夏嘉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迄本案行為時,除在監服刑期間外,仍持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博叡 」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46、104頁),惟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查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綽號「博叡」之人,第六分局函覆略以:警方查證後因線索不足,無法查緝毒品上手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08年9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840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臺中地檢署則函覆略以:被告曾於該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案件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博叡」之「 陳志旺 」,惟「陳志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8年10月4日中檢達勤(籍)108毒偵671字第154105號函及檢送被告另案警詢筆錄與該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7頁)。基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嗣後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經刑之執行,難認其先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被告已生實效,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先前係從事建築打石工作,後來因受傷患有肢體障礙而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2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3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已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4、103頁、本院卷第2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夏嘉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嘉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花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夏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口前時,巡邏員警經過見夏嘉佑手上握有白色粉末1包,而上前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928公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支,另於上開機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嘉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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