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再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再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再添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柳川東路近民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有偏向行為時,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行駛;適同向右後方有 蕭雅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子呂○○(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正欲由右側直行超越張再添之機車時,蕭雅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張再添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蕭雅如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蕭雅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幾乎遠端截肢、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張再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蕭雅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再添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再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蕭雅如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之機車是向前直行,並無向右偏或變換車道,而蕭雅如的機車則騎在伊之機車左後方,是蕭雅如撞到伊之機車左後側車身後,再從伊之機車左側衝出去,伊之機車則稍微往前滑行約1個車輪寬之距離,蕭雅如之機車有一半疊在伊之機車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幾乎遠端截肢、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如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見發查卷第31至37頁、他卷第9至10、33至34頁),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23、39、41、43、45至47、49至
63、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張再添之
機車原本行駛在伊之機車左前方靠近中央雙黃線處,且一直在慢速飄移,伊因而加速欲從右側超越,伊之機車車頭已超過張再添的機車時,張再添的機車卻突然向右偏過來,其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到伊之機車左後側車身,之後2台機車就一起往前滑並交疊在一起,是張再添的機車壓在伊之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
伊由民族路方向沿柳川東路直行往中山路方向,行經柳川東路和民族路口,一台輕機車從伊之右後方騎上來,碰撞伊之機車右側,碰撞後對方摔倒在地,伊也跟著摔倒等語(見發查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蕭雅如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蕭雅如的機車騎在伊之機車左後方,是蕭雅如撞倒伊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而肇事云云,已非可信。
㈢證人即到場蒐證之員警 葉政良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稱:無
法判斷兩車原本行進之狀況,且因兩車均蠻舊的,現場亦無法確定兩車撞擊之位置,但發查卷第53頁下方照片就是伊到達現場時所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交疊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再由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向右傾倒在地,被告之機車前段車身且壓疊在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後段車身上(見發查卷第53頁),則由兩車交疊之相對位置以觀,亦與告訴人前開所陳:係告訴人向右欲超越被告之機車,且車頭已超過被告之機車,突遭向右偏移之被告機車撞到其左後側車身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之兩車行駛及擦撞過程,較值採信,反觀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被告之機車左後側車身再由左側向前衝云云,則與卷附之蒐證照片所示情形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歧異,自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兩車均倒地且在地上滑
行,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經證人蕭雅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被告、告訴人兩車之刮地痕,該刮地痕約始於柳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車道中心處,且向右前方延伸1.6公尺遠,終於被告之機車後輪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為憑(見發查卷第43頁),則兩車碰撞倒地後所形成之刮地痕方向既往右前方延伸達1.6公尺之遠,堪認被告之機車確有向右偏移行駛,以致兩車碰撞倒地後,仍續往右前方滑行無誤,是以,被告辯稱:伊並無向右偏移云云,亦難憑採。
㈤從而,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之機車欲由右側超越被告之機車
,且車頭已超越被告之車頭時,遭被告之機車向右偏移而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後側車身,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發查字卷第89頁),對此自應知悉,且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考(見發查卷第45、4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兩車之適當間隔,且於向右偏行時,亦未讓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所為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往右偏向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再添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再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發查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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