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泗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泗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何泗森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何泗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又該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何泗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間12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自宅作為簽賭場所,經
營「臺灣今彩539」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時間尚短、經營賭博之獲利及規模尚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經營賭博期間約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因被告所述獲利之金額並不明確,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該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雖係以手機申設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下注簽賭,惟考量
手機性質乃現代人日常生活通訊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又取得極為容易,替代性甚高,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何泗森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泗森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接收賭客之簽單,以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之賭博。其賭法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277元不等之賭金下注,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3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
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金悉歸何泗森所有,迄查獲止獲利3萬元。嗣於108年12月29日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LINE通訊軟體簽賭翻拍照片2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泗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LINE簽注翻拍照片2張扣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臺灣今彩
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日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日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日重複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8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日止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臺灣今彩539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期間獲利為3萬元,此部分亦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