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霖選任辯護人陳玫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以經營「小額貸款」維生,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與「Mycardgash電信小額支付貸款」有關之社團網頁上,張貼「電信小額支付貸款」、「以折扣價格販售gash遊戲點數(下稱遊戲點數」)等訊息,招攬有借款需求及購買遊戲點之客戶(以下分別以借款客戶及點數客戶稱之)。迨借款客戶、點數客戶分別與其接洽後,陳宥霖便指示借款客戶至網路平臺頁面,以電信公司小額支付方式儲值遊戲點數,再要求借款客戶回傳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下合稱行動電話資料)以及驗證碼,陳宥霖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資料及驗證碼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向其接洽、有意購買遊戲點數之點數客戶,點數客戶輸入上開資料後,即可取得遊戲公司撥入、與借款客戶儲值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點數客戶再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款給陳宥霖。陳宥霖從點數客戶支付之價款中,將部分款項匯給借款客戶作為借款之用,借款客戶再自行繳交下1期電信帳單中電信公司代為支付之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然陳宥霖為賺取生活所需,明知其並無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民國107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與「電信小額支付借款」有關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相關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迨有借款需求之 莊巧琳 上網瀏覽相關訊息,誤信陳宥霖從事貸款業務,遂於107年7月26日前某時,與陳宥霖相約在臺中市大勇國小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洽談借款事宜,陳宥霖向莊巧琳佯稱:可借款給莊巧琳,莊巧琳必須先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並且回傳驗證碼、行動電話資料予伊,伊就會匯款給莊巧琳云云,致莊巧琳誤信為真,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方式,購買價值等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依照陳宥霖指示回傳驗證碼、行動電話資料予陳宥霖。陳宥霖同時亦告知有意向其購入遊戲點數之 高維成 (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以65折之價格販售遊戲點數等語,高維成遂答應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陳宥霖將莊巧琳回傳之驗證碼、行動電話資料提供予高維成,由高維成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存至個人之遊戲帳戶,再依照陳宥霖指示,於107年7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3900元(計算式:6000*0.65=3900)至陳宥霖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陳宥霖收到莊巧琳回傳之驗證碼、行動電話資料後,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給莊巧琳,且避不與莊巧琳聯絡,莊巧琳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巧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宥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9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90、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巧琳、證人高維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17至21、79至86、139至14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07年8月1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年8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證人高維成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高維成帳號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日交易明細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儲字第1080125153號函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9、31、33至37、41至49、87至99、99至101、111至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在公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刊登電信小額支付貸款、以折扣價格販售遊戲點數之訊息,詐騙買家即告訴人使用遠傳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購買價值等同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將驗證碼、行動電話資料回傳予被告,而取得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再將附表編號1、2之點數販賣予證人高維成,然並未將所得款項交予告訴人,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被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有害網路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廚師,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參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並將驗證碼、行動電話資訊交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免除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自告訴人處取得價值2萬4,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利益,又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儲值時間│儲值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1│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3,000元│├──┼─────────────┼─────────────┤│2│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19分許│3,000元│├──┼─────────────┼─────────────┤│3│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4分許│3,000元│├──┼─────────────┼─────────────┤│4│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5分許│3,000元│├──┼─────────────┼─────────────┤│5│107年8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3,000元│├──┼─────────────┼─────────────┤│6│107年8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3,000元│├──┼─────────────┼─────────────┤│7│107年8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3,000元│├──┼─────────────┼─────────────┤│8│107年8月1日凌晨0時27分許│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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