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羿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羿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巫羿諠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下同)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里橋往霧峰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行駛至中興路1段與科技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右轉進入科技路,適 呂麗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興路1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閃避不及,本案汽車右後側車身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致呂麗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下背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手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牙齒搖晃及掉落等傷害(巫羿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巫羿諠明知其駕駛本案汽車已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可預見呂麗月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沿科技路離去本案事故現場,而未留置於本案事故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羿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麗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108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及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25、31、35至37、49、55、77至9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右轉進入科技路,既未預先換入中興路1段慢車道,復未禮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右轉進入科技路,致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自具有未預先換入慢車道即右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甚明。從而,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又被告可預見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尚非極其嚴重,且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並非深夜、發生地點亦非偏僻人車罕至之處等客觀環境因素,堪認告訴人得即時獲得他人協助救援,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以及本件案發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1至11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死亡、事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肇事逃逸行為,確具犯罪情節輕微、侵害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法益非鉅等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事,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適度填補本案事故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直播主、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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