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竹市○○路、西大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嗣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6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惟因上開裁決書無法送達,經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以掛號郵寄,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遂於97年8月26日寄存於竹南郵局;經查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戶籍地址,原舉發機關依址投遞,無人簽收,即依法令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內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此之前,並未曾收到該裁決書指稱之違規通知單,而無從繳納該筆罰款,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7年7月16日14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竹市○○路、西大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乙節,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屬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8月21日以掛號貼條號碼455664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嗣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竹南郵局,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98年4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13737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既有前揭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並於97年8月26日對異議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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