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海商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海商字第19號原告大陸商山東海豐航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明元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李世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晏慈 律師
江靚郁 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王復華
何成淵 黃于玶 律師 楊芳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山東海豐航運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於臺灣地區經認許之分公司,被告則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有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3、56頁)。又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103年2至7月間承運由被告所託運之粗制碳化硅(SILICONCARBIDE,下稱系爭貨物),惟被告就上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爰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因債之契約關係而涉訟。參以兩造除原告就系爭貨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之相關書面文件,足徵兩造係以上開載貨證券為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之證明,而觀之前述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均在基隆,應認系爭運送契約之訂約地在臺灣地區,且兩造復已於訴訟繫屬中合意就本件爭議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故本件即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海豐公司為在臺灣地區營業而依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分公司,則海豐公司因於臺灣地區營業所生之事項,均應屬原告之業務範圍,是原告因其業務範圍內之系爭運送契約紛爭而涉訟,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有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應自103年2月16日起至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貨櫃,經受貨人QINGD-
AOXINSHENGXING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INGCO.,LTD(即青島諾潤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諾潤公司)提領之日止,每1日每1箱貨櫃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費標準計算給付原告貨櫃使用費,按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港務費人民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40元,按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港口建設費64元,按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港口設施保安費20元,按每10日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搬移費51.7元,按每1日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堆存費5元;㈡被告應自103年5月9日起至如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貨櫃,經受貨人諾潤公司提領之日止,每1日每1箱貨櫃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費標準計算給付原告貨櫃使用費,按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港務費40元,按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港口建設費64元,按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港口設施保安費20元,按每10日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搬移費51.7元,按每1日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堆存費5元;㈢被告應自103年6月8日起至如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之貨櫃,經受貨人諾潤公司提領之日止,每1日每1箱貨櫃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費標準計算給付原告貨櫃使用費,按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港務費40元,按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港口建設費64元,按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港口設施保安費20元,按每10日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搬移費51.7元,按每1日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堆存費5元;㈣被告應自103年7月27日起至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之貨櫃,經受貨人諾潤公司提領之日止,每1日每1箱貨櫃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費標準計算給付原告貨櫃使用費,按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港務費40元,按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港口建設費64元,按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港口設施保安費20元,按每10日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搬移費51.7元,按每1日每1箱貨櫃給付原告堆存費5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48頁背面);嗣於105年9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並於105年11月17日最終變更前開第1至4項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年2月2日起,至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42箱貨櫃(下稱系爭42箱貨櫃),經受貨人諾潤公司提領之日止,按每1日每1箱貨櫃160元計算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4、2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另就訴之聲明更易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2至7月間承運由被告託運之系爭貨物,約定之運送條件為CY-CY,即原告提供其所有之貨櫃,由被告自行將系爭貨物裝櫃,並運送至原告位於臺中港之貨櫃場後,再由原告運送至青島港之貨櫃場交予受貨人,最後由受貨人自行拆櫃,將貨櫃送還予原告。嗣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42箱貨櫃,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航次自臺中港啟運至青島港,並已遵期於如附表一編號⑸所示之時間安全運抵,足認原告已履行其運送義務,則被告理應將原告所提供裝載運送系爭貨物之系爭42箱貨櫃返還予原告。惟因被告遲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受貨人諾潤公司,亦未執系爭載貨證券向原告申請電報放貨,致諾潤公司始終無法完成後續通關程序而取得系爭貨物,雖經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23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12日催告被告儘速處理,惟遲延之情況仍未見改善,顯見被告就系爭42箱貨櫃已屬受領遲延,且違反系爭運送契約有關應即時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諾潤公司俾利其提貨之協力義務,原告因此無法取回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42箱貨櫃,任其擱置在青島港而無法再予使用,進而受有相當於租用系爭42箱貨櫃租金(即貨櫃使用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本件應有海商法之適用,詳如下述,原告就此漏載海商法第5條之規定,應予補充)民法第227條、第24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⑺所示之損害共1,567,200元(截至104年2月1日止)。又本件縱以被告申請系爭貨物電放之日起為計算基準日,則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⑸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貨物運抵青島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⑹所示之電放日向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貨物到港日起至系爭載貨證券電放日止之期間即如附表一編號⑺所示,又原告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收費標準,作為計算系爭42箱貨櫃之貨櫃使用費之依據,則被告得請求之系爭42箱貨櫃之貨櫃使用費至少亦應計算如附表一編號⑻所示之550,880元。為此爰依上述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及申請電放所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年2月2日起,至系爭42箱貨櫃經受貨人諾潤公司提領之日止,按每1日每1箱貨櫃160元計算給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貨櫃乃原告基於運送人地位為完成運送義務而提供予貨主裝貨之設備,依船舶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屬船舶設備,運送人於運送契約關係下,本就貨櫃未收取任何租金,且於運送契約關係下,託運人亦僅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此觀民法第622條之規定即明,是原告僅能本於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而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2箱貨櫃使用費之權利,則被告既已就系爭運送契約依法應負之運費給付義務為完全之履行,被告就系爭運送契約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運送負有將載貨證券交付予受貨人之協力義務云云,然此不僅無法律上之依據,且兩造間從未有此協力義務之約定,亦無任何未履行該協力義務所致貨櫃使用費之約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至縱依原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4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雄高院判決)意旨,本案應負系爭42箱貨櫃返還義務之人及應負損害賠償違約責任之人,亦非被告,而係委託被告運送並自行裝填系爭貨物入櫃之韋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馨公司)、全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被告就此無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負貨櫃返還之義務。又系爭雄高院判決所認定貨物出賣人負有貨櫃返還義務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均係按照該案運送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且該案之貨櫃所有權人亦已證明貨櫃未返還將使其對第三人之初貨櫃租金,要與本案兩造間並無任何貨櫃逾期提領後之損害賠償約定,且原告經被告一再抗辯,仍未提出其必須對第三人支付租金或受有其他損害事實之證明,故原告引用系爭雄高院判決而為本件主張,洵無可採。再者,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且被告為一法人公司,並非自然人,原告未先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之何人於代表被告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給付貨櫃使用費,已嫌無據。又得向大陸地區青島海關申報提領系爭貨物者,應為貨物所有權人諾潤公司而非被告,而被告僅為臺灣地區之承攬運送人,斷不會因為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或曾經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即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更不會因此成為系爭貨物在大陸地區清關提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且被告就系爭貨物並非受諾潤公司之委託運送,被告亦未受託辦理系爭貨物在大陸地區之報關提領,自亦不負系爭貨物在大陸之報關提領與貨櫃返還義務。是本案發生系爭貨物遲未清關提領等情事,實為諾潤公司任其所有之貨物持續占用系爭貨櫃所致,則系爭貨櫃縱有遭占用之事實,其侵權行為人亦應係諾潤公司,要與被告無涉;且原告迄未舉證其就系爭42箱貨櫃具有所有權或有何其他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確無理由。另原告雖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對被告為主張,然依據海商法第51條規定,關於受貨人怠於受領運送物時,其相關所生之存倉費用等,應由受貨人負擔,故民法第240條所指債權人,在本案應為諾潤公司;且系爭貨物及系爭42箱貨櫃事實上係在大陸地區海關控管中而非原告所保管,而原告所主張之貨櫃使用費亦顯非該條所定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據民法第240條請求系爭貨櫃使用費,復於法無據。況原告亦自認系爭42箱貨櫃早已於103年5月至11月間,先後經被告將系爭載貨證券繳回原告並指示原告辦理電報放,然系爭貨物現仍滯留青島未經提領,且系爭42只貨櫃中雖已有4只貨櫃經諾潤公司在青島報關提領,但該部分之貨櫃亦未經歸還,足證系爭貨物滯留於青島遲未經提領,以及系爭42箱貨櫃未返還之原因,事實上與系爭載貨證券是否轉讓予第三人,以及被告是否指示原告電報放貨,或被告有無履行其所謂之協議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權對被告請求貨櫃使用費,然被告與諾潤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諾潤公司自非被告就系爭運送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顯對諾潤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清關提領無任何監督或指揮之權利,因此,系爭貨物之未清關提領而仍在海關監管中,並致系爭貨櫃仍未返還予原告,要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諾潤公司對原告縱有任何侵權行為,亦非屬被告就系爭運送契約關於債之履行行為,亦非被告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免給付義務。又原告所引用之貨櫃使用費收費標準,實乃訴外人上海新海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之文件,當非兩造間關於貨櫃使用費之違約金約定至明,而原告一方面主張所受損害為貨櫃不能調度使用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一方面又稱損害為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究竟為何實有疑義,且其請求金額,亦無憑無據。再關於原告主張貨櫃遲延提領之損害金額計算期間,亦應非自預定到港日起算,而應自貨物到港後之免費期屆滿後起算,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預定到港日為本件損害期間計算之起始日云云,實無依據;且乙只20呎之全新貨櫃,其價額亦僅約新臺幣50,000元,系爭42箱貨櫃縱計算全新之總價,亦僅有新臺幣2,100,000元。惟原告請求之貨櫃使用費經折合新臺幣為7,857,941元,亦早已遠遠超過42只20呎貨櫃全新進購之價額達將近4倍,遑論系爭貨櫃乃已使用之二手貨櫃而有折舊之問題。另縱依海運實務上西元2004年租用貨櫃之租金計算,乙只20呎普通貨櫃之每日租金美金0.5元至美金0.8元間,因此縱原告主張必須另行租用貨櫃以調度營運,其所受之損害,亦僅約新臺幣239,000元至新臺幣383,000元間,亦遠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且原告所提出之每日租金匯率復顯屬過高,而原告已實際受領210,000元之填補,依法應予扣除,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自不合理。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權為本件請求,惟原告為海上運送業者,不僅斷無可能僅以系爭42箱貨櫃作為營運調度之用,且對於貨櫃之造價知之甚詳,倘原告就系爭42箱貨櫃因系爭貨物遲未清關提領而受有貨櫃不能調度營運使用之損害,其不僅應依民法第650條第3項或其他相類似規定,就系爭貨物依法行使其拍賣權利,亦應早早另購入新櫃或租用其他貨櫃以代替系爭42箱貨櫃,減少或避免原告主張所謂之營運調度損害發生,其捨此不為,就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年2至7月間承運由被告託運之系爭貨物,約定之
運送條件為CY-CY,嗣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42箱貨櫃,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航次自臺中港啟運至青島港,並已遵期於如附表一編號⑸所示之時間安全運抵之事實。
㈡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⑹所示之時間就系爭載貨證券向原告辦理電報放貨之事實。
㈢系爭42箱貨櫃其中之4只貨櫃已經諾潤公司在青島報關提領
,其餘則未經諾潤公司提領,且系爭42箱貨櫃現均尚未歸還原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諾潤公司或將之繳回原告以辦理電報放貨,致其因此無法取回系爭42箱貨櫃,而有不完全給付、受領遲延及侵權行為之情事,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貨櫃使用費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海上貨物運送至何時終了,海商法雖無明文規定,惟
參酌海商法第76條已明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在商港區域內之獨立性履行輔助人,得主張運送人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惟如運送人就該等商港區域內之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情事,因已屬陸上運送期間而不得適用海商法有關「貨物運送節」之相關規定以為抗辯,前開商港區域內之履行輔助人又如何就此援用海商法「貨物運送節」所得為運送人主張之事由以為抗辯?故解釋上運送人當亦得主張之,否則其適用上即有失衡之虞。再海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第93條:「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運送責任。」之規定;又第63條修正草案原為:「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及卸載,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立法說明:「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第6條作文字修正,使符合現行作業程序,即將『裝卸』修正為『裝載』,並分別依其順序排列之。」至立法院二讀時,修正為現行條文:「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另海商法第58條、第59條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第51條寄存貨物及拍賣貨物等,均係卸載後之義務。可知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適用之範圍,係仿1978年漢堡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採「港至港之原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為止,貨物離船後,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事由,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出於商港區域外,則無海商法規定之適用。本件由系爭42箱貨櫃所裝載之系爭貨物已經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航次自臺中港啟運,並已遵期於如附表一編號⑸所示之時間安全運抵青島港,惟迄今僅其中之
4只貨櫃已為諾潤公司在青島報關提領,其餘則未經諾潤公司提領,且系爭42箱貨櫃現均尚未歸還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物遲未提領所致系爭42箱貨櫃之使用費損失,如認屬實,即係發生於青島港之商港區域內,依上說明,本件自有海商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103年2至7月間承運由被告託運之系爭貨物,約
定之運送條件為CY-CY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觀之系爭載貨證券上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諾潤公司或將系爭載貨證券繳回原告以辦理電報放貨,復未就諾潤公司遲未提貨時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貨櫃使用費、違約金或為何其他處置等節予以約明,是已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應於一定期限內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諾潤公司或將系爭載貨證券繳回原告以辦理電報放貨之義務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內固無該等義務之明文,然此係為履行該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云云。惟託運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本僅對運送人負有給付運費,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24條、626條、第631條、海商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對運送人負填載託運單、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必要之文件及為必要說明、告知運送物之性質、保證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正確無訛之主給付義務,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交付系爭載貨證券予諾潤公司或辦理電報放貨等節,並非託運人為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而基於誠信原則所應附隨履行者。又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即修正後現行之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準此,載貨證券之交付,實為兼有出賣人地位之託運人為確保託運貨物價款之收取而為之必要手段,縱係以電報放貨之方式取代載貨證券之交付,運送人實際上亦必待託運人自行衡量價款收受之風險後所為之電報放貨指示行事,此為國際貿易之運作實況,原告身為專業之運送人,當難諉為不知。故若具有買受人地位之受貨人因未付款或其他原因致未為載貨證券之換取,實際上即不能強令託運人仍應將載貨證券交予尚未付款贖單之受貨人,換言之,載貨證券之交付或電報放貨之指示係託運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否則前開國際貿易上關於付款擔保之機制即無從運行。從而,除非運送契約已有明文約定,解釋上實亦難認託運人對運送人負有必須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載貨證券予受貨人之附隨義務。況本件被告僅係代系爭貨物之貨主委託原告從事實際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之事實,有被告就系爭貨物簽發予韋馨公司及全安公司之載貨證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41頁),原告既未舉證諾潤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諾潤公司因與系爭貨物之出賣人間有契約上之爭議或因其他因素,致未能於系爭貨物到港後即刻換取載貨證券或取得電報同意書以領取系爭貨物,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⑹所示之時間辦理電報放貨,然系爭42箱貨櫃卻仍有38箱迄未經諾潤公司提領,而所提領之4箱貨櫃亦未經諾潤公司返還予原告,亦顯見系爭42箱貨櫃迄未返還予原告之結果,並非被告有何遲延交付系爭載貨證券予諾潤公司或辦理電報放貨所致,足認原告縱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失,亦與被告之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另引用系爭雄高院判決,主張被告依系爭運送契約應負有返還系爭42箱貨櫃之義務。然細繹系爭雄高院判決,固認在CY-CY運送條件下之託運人負有返還貨櫃予運送人之義務,惟該判決最終認定該案託運人應給付運送人未返還貨櫃之延滯費(違約金)之關鍵,除係該案兩造就貨櫃之返還本存有延滯費之約定(詳參該判決理由欄四㈠不爭執部分第2點之記載)外,仍在於該案託運人就貨櫃之未能返還存有可歸責事由,此觀系爭雄高院判決所整理之爭點第1項:「系爭貨櫃之未能返還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及其後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論述自明(詳參該判決理由欄四㈡爭執部分第1點及理由欄五㈠之記載),此與本件被告不僅與原告間無何關於系爭42箱貨櫃返還期限或相關賠償事宜之約款,且其就諾潤公司之未受領系爭貨物亦無何可歸責事由等情迥然不同,要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運送契約應於一定期限內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諾潤公司或將系爭載貨證券繳回原告以辦理電報放貨之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⑺或⑻所示之貨櫃使用費損害云云,自均非可採。
㈢次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
通知人或受貨人,海商法第50條有所明定。再按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77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依此,顯見海上運送契約係一由託運人委由運送人將運送物交予受貨人之契約,則其契約之本旨,即在由運送人照託運人之指示向受貨人提出運送物之給付。雖在運送人簽發有載貨證券之情形,運送人負有憑單交貨之義務,但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僅係取得提貨權或對貨物運送之指示權限(如民法第642條第1項所定之中途停運權或鹿特丹規則所承認之貨物控制權),在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變更託運人原所指定運送人應送達貨物之對象(即受貨人),而改為向其自己為貨物之給付前,非謂其已成為運送人提出貨物給付之對象而因此亦負有向運送人提貨之義務。故縱若託運人因受貨人遲未贖單而未將載貨證券交付予受貨人,運送人亦僅能依海商法第51條之規定辦理,無從因此反向尚持有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提出運送物交付之給付,並進而主張託運人有何拒絕受領之情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42箱貨櫃有遲延受領其所提出給付之情事,故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貨櫃使用費損害云云。然系爭載貨證券既已明載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均為諾潤公司,有系爭載貨證券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而被告於辦理電報放貨前雖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然此僅係代表其尚保有於諾潤公司贖單前對系爭貨物之掌控權限,並不表示其即有受領被告所運送系爭貨物之義務,被告既未變更原對原告所為應向諾潤公司為系爭貨物交付之指示,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自仍應向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或已獲電放同意書之諾潤公司為系爭貨物給付之提出,始符系爭運送契約之債之本旨,原告無從因系爭載貨證券尚為被告所持有或被告尚未為電報放貨之指示,即主張應向被告為系爭貨物交付之給付。嗣諾潤公司雖遲未領貨,然被告已於如附表一編號⑹所示之時間辦理電報放貨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系爭載貨證券之電放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實際上被告至此已非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人,而諾潤公司已於104年11月13日簽具切結書表示該公司將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42箱貨櫃全數提領完畢並負擔相關處理費用,亦有切結書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被告確無受領系爭貨物之義務甚明。至被告雖為促請諾潤公司儘速提領,而就系爭42箱貨櫃滯留青島港之相關處理事宜與諾潤公司簽署協議書,有協議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然觀之該等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任何由被告代為履行系爭42箱貨櫃提領事宜之情事,且上開協議書亦僅為被告與諾潤公司之約定,自亦不代表被告必須受領原告所為系爭貨物之交付,原告自應於符合海商法第51條規定之情況下逕依該條辦理,始為正辦,而非反向被告提出系爭貨物之給付。至原告雖再謂:被告在電報放貨前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故伊至少應得請求因被告遲延電報放貨致原告於系爭貨物運抵青島港後至被告辦理電報放貨之日止之貨櫃使用費損失云云。但不論系爭貨物係於何時運抵青島港,被告均無需對原告負擔於一定期限內向諾潤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交付或辦理電報放貨之義務,且被告於辦理電報放貨前未曾指示原告變更其應送達系爭貨物之對象,原告自仍應向諾潤公司而非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被告提出給付,均如前述,是亦不能認被告有何受領遲延之狀況。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遲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諾潤公司或辦理電報放貨,致有就系爭貨物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40條之規定,應賠償其所受如附表一編號⑺或⑻所示之貨櫃使用費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㈣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因遲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諾潤公司
或辦理電報放貨,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係以權利受損為其要件,惟原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仍未能明確說明其何種權利因此受損(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則其是否確有何權利受到被告不法侵害之情況,已有可疑;又被告並無前開遲延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諾潤公司或辦理電報放貨之情事,亦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以及其受損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⑹所示時間辦理電報放貨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40條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2日起,至系爭42箱貨櫃經諾潤公司提領之日止,按每1日每1箱貨櫃16
0元計算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一:(系爭貨物)(人民幣)│├──┬──────┬──────┬───────┬──────┬──────┬──────┬─────────┬─────────┤│編號│航次│裝櫃│載貨證券編號│貨櫃編號│運抵時間│電放日期│貨櫃使用費│貨櫃使用費│││⑴│⑵│⑶│⑷│⑸│⑹│⑺│⑻│││││││││(自運抵日起至104│(自運抵日起至電放│││││││││年2月1日止)│日期日止)│├──┼──────┼──────┼───────┼──────┼──────┼──────┼─────────┼─────────┤│1│103年2月6日│14箱20尺貨櫃│SITGTGTA007390│SITU0000000│103年2月16日│103年9月25日│(40元/日×10日+│(40元/日×10日+│││168N威明輪││(原證2-1)│SITU0000000││(原證8-1)│80元/日×20日+160│80元/日×20日+160││││││TEMU0000000│││元/日×300日)×14│元/日×181日)×5││││││TEMU0000000│││貨櫃=700,000元│貨櫃=154,800元││││││TEMU0000000││││││││││合計5只貨櫃││││││││││││││││││├───────┼──────┤├──────┤├─────────┤││││SITGTGTA007391│BMOU0000000││103年11月7日││(40元/日×10日+│││││(原證2-2)│TEMU0000000││(原證8-2)││80元/日×20日+160││││││TEMU0000000││││元/日×224日)×5││││││SITU0000000││││貨櫃=189,200元││││││TEMU0000000││││││││││合計5只貨櫃││││││││├───────┼──────┤├──────┤├─────────┤││││SITGTGTA007441│BMOU0000000││103年11月7日││(40元/日×10日+│││││(原證2-3)│GLDU0000000││(原證8-2)││80元/日×20日+160││││││XINU0000000││││元/日×224日)×4││││││SITU0000000││││貨櫃=151,360元││││││合計4只貨櫃│││││├──┼──────┼──────┼───────┼──────┼──────┼──────┼─────────┼─────────┤│2│103年5月2日│8箱20尺貨櫃│SITGKETA019399│DFSU0000000│103年5月9日│103年6月26日│(40元/日×10日+│(40元/日×10日+│││187N宇明輪││(原證2-4)│BMOU0000000││(原證8-3)│80元/日×20日+160│80元/日×20日+160││││││TEMU0000000│││元/日×225日)×8│元/日×8日)×4貨││││││TEMU0000000│││貨櫃=304,000元│櫃=13,120元││││││合計4只貨櫃││││││││││││││││││││││││││││├───────┼──────┤├──────┤├─────────┤││││SITGKETA019400│SITU0000000││103年5月16日││0元│││││(原證2-5)│GLDU0000000││(原證8-4)││││││││TEMU0000000││││││││││BMOU0000000││││││││││合計4只貨櫃│││││├──┼──────┼──────┼───────┼──────┼──────┼──────┼─────────┼─────────┤│3│103年5月30日│10箱20尺貨櫃│SITGKETA020390│TEMU0000000│103年6月8日│103年7月25日│(40元/日×10日+│(40元/日×10日+│││187N環明輪││(原證2-6)│DFSU0000000││(原證8-5)│80元/日×20日+160│80元/日×20日+160││││││TEMU0000000│││元/日×188日)×10│元/日×7日)×5貨││││││SITU0000000│││貨櫃=320,800元│櫃=15,600元││││││BMOU0000000││││││││││合計5只貨櫃││││││││├───────┼──────┤├──────┤├─────────┤││││SITGKETA020391│SITU0000000││103年8月8日││(40元/日×10日+│││││(原證2-7)│BMOU0000000││(原證8-6)││80元/日×20日+160││││││TCKU0000000││││元/日×21日)×5貨││││││GLDU0000000││││櫃=26,800元││││││TEMU0000000││││││││││合計5只貨櫃│││││├──┼──────┼──────┼───────┼──────┼──────┼──────┼─────────┼─────────┤│4│103年7月19日│10箱20尺貨櫃│SITGKETA021591│TEMU0000000│103年7月27日│103年7月25日│(40元/日×10日+│無│││0046N精明輪││(原證2-8)│TEMU0000000││(原證8-7)│80元/日×20日+160│││││││BMOU0000000│││元/日×139日)×10│││││││TEMU0000000│││貨櫃=242,400元│││││││SEGU0000000││││││││││合計5只貨櫃││││││││├───────┼──────┤├──────┤├─────────┤││││SITGKETA021593│SITU0000000││103年7月25日││無│││││(原證2-9)│TEMU0000000││(原證8-7)││││││││CLHU0000000││││││││││SEGU0000000││││││││││TEMU0000000││││││││││合計5只貨櫃│││││├──┴──────┴──────┴───────┴──────┴──────┴──────┼─────────┼─────────┤│總計│1,567,200元│550,880元│└─────────────────────────────────────────────┴─────────┴─────────┘┌─────────────────────────┐│附表二:(幣別:人民幣)│├──┬───┬───┬────┬────┬────┤│箱型│1至4日│5-10日│11-20日│21至40日│41日以上│├──┼───┼───┼────┼────┼────┤│20GP│免費│免費│40元/日│80元/日│160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