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洪國清
被   告  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初修改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3段
60巷12弄19號4樓房屋內之水管,原告於同年4月8日發現
原告所有位在上開房屋下方之同號3樓房屋,二間臥室、浴
廁及後陽台漏水及滲水嚴重,並導致滴水、壁癌、龜裂、落
塵及鋼筋裸露等情形,經原告多次請被告修復,被告均一再
拖延,原告乃於100年4月14日請水電師傅 林清泉 先生至現
場並進入被告屋內勘查,其初步判定漏水之原因可能有兩種
,一為四樓浴缸底部未做防水並長期滲漏,二為四樓排水管
破損滲漏。依上開專業勘查見證,原告請被告儘速修復並聲
請調解,但被告仍堅拒修復,並否認該漏滲水為被告所造成
,甚要原告分攤修繕費用。又因被告房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
滴水、壁癌、龜裂、落塵及鋼筋裸露之情形,經請欣峰工程
公司預估,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4,000元。再因被告
所有四樓房屋因排水不良造成原告居住之三樓房屋經常性漏
水,對於原告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影響居住之生活品質且
造成不便,已侵害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權利且情節
重大。
㈡嗣100年8月18日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因被告已同意修繕,
故原告同意撤回有關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之聲明,但於10
0年8月19日及100年8月22日,原告發現浴廁漏水部分更
為嚴重,通知被告在泥水師傅未完工前,儘速先行處理,以
免損失擴大,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
修復漏水並賠償原告前揭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24,000元,及
慰撫金1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3段60巷12弄19號4樓之建物內滲漏水
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其已將造成漏水之管線修復,而且伊為修復漏水
,已經支出10幾萬元。當初是因為抓漏抓不出,並非要惡意
破壞原告住處,所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3段60巷12弄19
號4樓房屋內之水管因有破裂之情形,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
同號3樓房屋,致使原告所有三樓房屋二間臥室、浴廁及後
陽台有滴水、壁癌、龜裂、落塵及鋼筋裸露之情形,業據原
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9-1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6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7頁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會同結構技師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據(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堪信為真正。
四、准許部分
㈠修繕費用24,000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水管破裂漏水,致原告家中裝潢受有損
害,需支出修繕費用24,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
單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住處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結果,其客廳後方小房間與浴室相鄰之牆壁靠近天花板
處有油漆隆起剝落的現象,客廳右方房間與浴室相鄰之天花
板有白華,足信原告住處天花板確受有損害。再依原告提出
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為:樓板天花粉刷層水泥、
剔除垃圾清運、水泥重新粉刷工料、油漆批土粉平粉刷工程
工料,其施作之內容與原告住處裝潢受損之情形相符,核屬
必要之修繕費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
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
、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對其所有4樓建築物水管,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
,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之3樓建築物,使原告受
有室內天花板裝潢污損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求被告
賠償,並以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室內天花板之修繕費用24,000元,
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最高法
院承認人格法益(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是如不
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
⒉經查:本件確因被告疏於維護其所有房屋管線,致原告臥房
天花板有油漆隆起、剝落、白華、壁癌乃至滴水之現象,使
原告使用居處空間之自由受到限制,心理上亦因環境潮濕受
有健康疑慮之壓力。且被告於修繕過程中,竟未為適當之防
護措施,致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室漏水更為嚴重,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4張可據(見本院卷第50-51頁),實已超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精神確已受有損害,且屬情
節重大甚明。本院審酌漏水之期間約為五月(自100年4月
至9月),漏水之範圍在浴廁及臥房、漏水之程度等情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
五、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
原告所有之房屋,於本院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
,已無漏水之情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6頁)。雖
原告主張:不知道是否係因被告未居住在該處,沒有用水所
致等語。然查:被告確有僱工進行更換冷熱水管之工程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既已僱工修理,衡情應無故意不
施作完成致仍有漏水之情事。足認被告抗辯已將管線破裂部
分修繕至無漏水等語,應屬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疏於管理維護管線致原告受有系爭房
屋天花板裝潢受損之損害及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對原告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代收鑑定費5,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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