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上訴人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葉忠 上訴人 蘇盟傑 即被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煌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4,250元,又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84,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張俊文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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