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聲請人 楊文龍 相對人 楊財貴 關係人 楊秉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財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貴之監護人。
指定楊秉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貴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緣相對人自4、5年前開始有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的情形,家屬發現相對人外出易迷路、常常憶從前、三更半夜大小聲或表示要外出牽牛及耕田等異常行為,經就醫後確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土地徵收後的回饋地所有權狀遺失,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辦理補發,為辦理補發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宣告相對人楊財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楊文龍為楊財貴之監護人,暨指定楊秉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屬之同意書、親屬名冊、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在鑑定人 林彥輝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問相對人名字答非所問,問幾歲答90多歲,指認在場聲請人指認正確,問幾個小孩答兩個,問女兒名字無法回答等語。鑑定人林彥輝醫師鑑定後證稱:初步鑑定符合監護宣告,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
104年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後據前開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3.鑑定所見:...2.精神狀態: 楊員 (即相對人,以下同)意識清楚,情緒平板,語言方面可切題回應,但內容貧乏,定向感方面可認得人,但時地不清。知覺方面無明顯幻覺,行為方面觀察可靜坐配合。鑑定過程中發現,楊員能有眼神接觸,無法理解前來鑑定的原因,目前對於金錢亦無概念。3.心理測驗:楊員於104年2月1日於本院實施心理衡鑑,其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24.9/100分,失智狀態(CDR)為2分,其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皆為2分,自我照顧能力為3分,符合中度失智的範圍。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楊員之認知功能已經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楊員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此一診斷係一慢性疾病,臨床上認知功能恢復機會甚低。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楊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醫院104年4月13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及資料,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到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楊財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其長子即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其次子楊秉豐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11月17日對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楊文龍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楊秉豐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聘有一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表示聘顧外籍看護之費用由管理相對人現金之關係人負擔、其他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配偶 陳月英 、長女 楊青芝 、次女 楊秋菊 、三女 楊桂花 、手足 楊阿招 和 陳楊玉美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楊文龍為監護人人選、楊秉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楊文龍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年11月20日桃姚字第103587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復委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楊秉豐為訪視,其訪查評估報告略以:「
4.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意願及可行性:案次子(即關係人楊秉豐,以下同)表示已與案長子(即聲請人,以下同)協議好由案長子照顧案主(即相對人,以下同),外籍看護費用由案主土地賣出所得支出,案主夫妻先前皆由兩兄弟負責照顧,案次子同意由案長子擔任案主監護人,案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評估由案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之處。(二)建議:案次子在處理事務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經濟狀況方面可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28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分屬至親,其目前已退休,且與相對人同住,其有監護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並查關係人楊秉豐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亦屬骨肉至親,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本院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楊文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秉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楊文龍),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楊秉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