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 鄧雅謙 上列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調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31日檢紀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他字第92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辦理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時,以「陳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於104年1月27日到庭,在聲請人並不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且並未違反偵查庭管理要點而擅行錄音、錄影,檢察官竟於無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顯然攜帶攝影、錄音等通訊器材進入調查庭的情況下,於該日調查庭庭訊結束之際,在並無法令依據、亦無搜索票之情下,非法指示法警對聲請人執行人身之搜索,然並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又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開立證明書予聲請人,侵害聲請人人權、名譽及行動自由甚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並以104年度他字第92號做成該主任檢察官「並無違失」之處分,地檢署及高檢署一致認為當日執行搜身之程序係為確保偵查庭內禁止錄音、錄影及其他通訊行為,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所為之檢視舉動,聲請人並於
104年4月11日收受高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處分正本,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對檢察官所為之關於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雖主張遭檢察官違法搜索,然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並非所有搜尋、拍觸、檢查之行為皆泛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查地檢署檢察官係因聲請人提出陳情,而通知聲請人於104年1月27日到庭陳述,聲請人到庭後持續反覆主張其自認權益受損情形,故該次開庭時間已歷時將近1小時50分鐘,其後檢察官遂依管理要點第4點、第8點,基於維持偵查庭秩序及禁止錄音、錄影及通訊行為之規定而對聲請人實施安全檢查,且於委請法警檢查前,先詢問聲請人「你今天有無錄音」,聲請人答稱「這不是不能錄音嗎」、「我知道偵查不公開,不會啦」,檢察官即一面請女法警入庭執行安全檢查,一面向聲請人說明「我們不是搜身」、「妳方便讓我們同仁簡單確認一下,有無錄音器材好不好」,女法警入庭後僅碰觸聲請人外衣口袋及褲袋外緣,約5秒左右即完成上揭檢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調字第7號卷宗確認無訛,僅由實際執行層面觀之,女法警之碰觸動作即與一般員警執行搜索時係將受搜索人之口袋、衣物夾層、隨身攜帶之皮夾、錢包、手機啟開觀看,甚至將受搜索人衣物鞋襪(包含內衣、褲)除下確認有否夾藏物品之情完全不同,更何況檢察官於女法警入庭檢查前,已明確向聲請人表明其檢查之目的係「檢查有無錄音器材」而非搜索身體,顯非基於發現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物品之目的為之,僅係為確保偵查庭禁止錄音、錄影之目的所為之安全檢查,此與該管機關基於消防法令之規定,為達消防安全目的對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例如瓦斯行)所為之安全檢查、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對食品製造業者所為之查核及檢驗、及海關人員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對貨物所實施之檢查相同,皆係為達一定行政目的所為安全檢查,故而機場海關在以X光檢查儀逐箱檢查旅客行李內容物、及請旅客在通關時務必通過檢查門並以儀器拍觸旅客身體、若認有疑義即請旅客將口袋內之物品拿出或打開行李檢查等行為,雖對於人身自由及隱私之影響並不遜於聲請人於當日調查庭時所受之待遇,然亦不會因檢查行李或拍觸並未查到違法物品而對每個通關旅客一一提示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或交付未發現應扣押物品證明書等情,即同此理。綜上,檢察官指示女法警所為之檢查動作核與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搜索」尚屬有間,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範圍,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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