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呂學斌 相對人 呂簡麗花 關係人 簡慶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簡麗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呂學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簡麗花之監護人。
指定簡慶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呂簡麗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簡麗花為相對人呂學斌之母。相對人因發生車禍,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幹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等重傷害,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簡慶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鼻插管,原本入睡,經點呼有睜開眼睛等情狀,有本院
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 呂員 (即呂簡麗花)為外傷性腦出血致器質性腦出血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呂員車禍腦傷至鑑定日僅2個月,一般而言黃金恢復期可達6個月,故若經持續積極的治療,疑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惟呂員在此2個月期間,僅有極為的改善,故未來即使有部分改善的可能,其幅度應仍有限」等語,有該診所104年2月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簡慶芳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車禍致身心失能臥床,現住機構受照顧,現行動不便
、無自理照顧和自謀生活能力,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料協助,亦因欠缺溝通表達能力和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⒉需代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而需聲請監護宣告做處理。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呂學斌先生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簡慶
芳先生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現居機構受照顧,相關照顧處理、事務決策和費用負擔皆呂學斌先生主責,其他家屬則是探視關懷。因為代理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家屬採納律師建議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並由主責相關事務之相對人獨子呂學斌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同時協調簡慶芳先生協助辦理本案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呂學斌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簡慶芳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3月6日桃姚字第1041
1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子,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呂簡麗花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簡慶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簡慶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呂學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呂簡麗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簡慶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