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佳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佳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佳年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依改制前舊制)○○路00號鴨肉榮小吃店任職外場員工。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該店餐桌下地面拾獲曾在該店用餐客人 江宜庭 掉落而遺失之女用黑色陵格皮夾1只(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江宜庭之國民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駕駛執照1枚、金融卡5枚、信用卡3枚、現金17,600元),不依該店規定交予該店負責人、店長或資深員工處理,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先拿至該店員工更衣處員工置物架上藏置,嗣於下班時,再將之帶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1其居處。江宜庭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發現該皮夾遺失,先至該店詢問、尋找無著,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侵占之現金金額稱僅13,300元外,坦承其餘侵占遺失物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宜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證人即該店店長林亞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證經其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撿到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後,被告始承認拾獲該皮夾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4張可稽。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沒有拿走被害人皮夾內被害人所稱短少之4,
300元,其不知被害人皮夾內之現款為何會短少4,300元,其要是有拿,會將皮夾內之現款全部拿走,不會只拿走4,30
0元云云,否認該部分犯情。關於被告所侵占該皮夾內現金金額若干?被害人於發現遺失返回該店詢問、找尋無著後即報警處理,並於103年10月26日00時14分起至同日00時20分止之第一次警詢時即 陳明 皮夾內有現金17,600元等語,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因為當時帶了17,000元要繳卡費,因此記得皮夾內有多少錢等情,且於被害人於領回該皮夾後之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明:皮夾內短少4,
300元等情,證人林亞慶於警詢時指陳:其問被告將被害人的東西拿去那裡,被告才返家拿回來,被告交出該皮夾後,經警方與被害人一同於現場清點,被害人當場表示短少現金4,300元等情,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所自陳:其拾獲皮夾後,將東西收在員工置物架上, 嗣將之 帶回家裡,都放在家裡,沒有再拿去任何地方,因店長及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係其撿走的,店長要求其拿出來,其始回家拿回來交予店長及警方。其家裡一個人住,沒有其他人。其有打開皮夾來看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其拾獲後將皮夾放在員工換衣服的門後面。其有打開來看,裡面不只4,300元。下班後有將該皮夾帶回家,店長第1次詢問有無人撿到該皮夾時,其想說是其撿到的,想要將皮夾留在自己這理,就沒有拿出來等情,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指陳:其當日發現皮夾不見時,立刻返回該店詢問每一員工有無拾獲其皮夾,被告當時說沒有等情,證人林亞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其一一詢問店內員工,當下沒有人承認,其有問過被告,但被告說沒有,直到其調閱監視器錄影看到係被告拾獲客人之皮夾,被告才承認等情,可見被害人因當日皮夾內其中現金17,000元,係要繳卡費之用,而能清楚記得皮夾內現金之金額,且其於遺失皮夾後短時間內即發現並報警,於警詢時能清楚陳明皮夾內現金為17,600元,於會同警方清點被告繳回之贓物時,亦清楚表明短少現金4,300元。而被告拾獲該物後,即將之藏置於店內員工更衣處,並未給交該店負責人、店長或資深員工處理或報警處理,被害人於遺失後不久即發現皮夾遺失而返回該店內詢問、找尋,斯時被告甫拾獲藏置該皮夾不久,尚未將該皮夾攜出店外拿回家中,然其當時並無意將之歸還被害人,於被害人詢問時仍否認拾獲該物,非但不交出所拾獲之物,嗣更於下班時將之帶回其上開居處,益見其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其曾打開該皮夾查看,且確有翻動過皮夾內之物,始能得知皮夾內現金不只4,300元。再觀之被告於拾獲翌日,店內其他員工向店長反應店內發生客人遺失物品未尋獲之事,經該店店長詢問被告時,被告仍予否認,及至店長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發現係被告所拾獲,被告始承認該情。在在顯示,被害人所指皮夾內現金金額為17,600元,領回時皮夾內現金短少4,300元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上班時間拾獲店內客人即被害人所遺失之上開物品,竟將之侵占入己,嗣已繳回所侵占之大部分物品經被害人領回,惟仍有部分金額未返還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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