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39號聲請人登順液壓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羅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司催字第75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司催字第7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759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登順液壓機械│名韋企業社│台灣中小企│││││││││││000-00-00-00│19,760元│0000000│││││││││││ZC0000000││││有限公司張││業銀行大發│75│││││││家銘││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