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薪惠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薪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4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更生之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總計聲請人目前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1萬5953元(各細項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分180期之還款方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已表示同意比照該還款方案辦理外,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0頁、第41頁、第65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若連其餘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比照同上還款方案辦理者,是依前開債權人所提之還款方案試算結果,聲請人每月約需還款之金額為1萬2311元【計算式:2,215,953180=12,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先予認定。
四、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以擺攤販賣清潔劑維生,每月收入約4、5000元,加以聲請人尚領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低收入戶補助每人每月各26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1800元(或1萬2800元),並提出民國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正背面、第49頁及更字卷第2頁、第4頁至第5-3頁),核無不實之情,應無虛假。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3萬2260元(含全戶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費3000元、電話費2300元、瓦斯費860元、教育費750
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托嬰中心繳費證明、全戶戶籍謄本、日常生活消費單據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更字卷第1頁至第1-2頁、第3頁、第3-1頁及卷後證物袋),核稽前開各項支出,其中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夫妻名下均無不動產,確有租屋居住需要,有其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更字卷第2頁背面、第6-2頁),惟因聲請人配偶有在工作,理應扣除配偶應分攤負擔之一半部分,聲請人僅得提列4000元,較為合理。教育費部分,據聲請人自陳此項費用原規畫為其么子之幼兒園費用,因學費高昂,目前由其自行照顧等語,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現在並無此項費用支出,故應於剔除。至聲請人所列其餘家庭生活需要之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電話費計1萬6760元,雖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821元,加計子女以此數額60%即7693元且係父母二人共同負擔之數額2萬4361元(計算式:12,821+7,69323=24,
361),惟仍應再扣除配偶應分攤負擔之一半部分,聲請人僅得提列8380元,較為公允。職是,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自己及應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420元(12,800-4,000-8,380=420),或幾無賸餘(11,800-4,000-8,380=-580),根本無力支付債權人所提前述協商方案金額,已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所在卷頁│├───┼────────┼──────┼──────┤│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44萬5904元│調字卷第33頁│││公司│││├───┼────────┼──────┼──────┤│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7萬8637元│調字卷第40頁│││股份有限公司│││├───┼────────┼──────┼──────┤│3│長鑫資產管理股份│71萬1296元│調字卷第55頁│││有限公司│││├───┼────────┼──────┼──────┤│4│元大國際資產管理│20萬6361元│調字卷第79頁│││股份有限公司├──────┤、第87頁背面││││10萬7949元││├───┼────────┼──────┼──────┤│5│台灣金聯資產管理│20萬1791元│調字卷第82頁│││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6萬4015元│調字卷第87頁│││股份有限公司││背面│├───┼────────┤│││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21萬5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