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二人變造完成本件感謝狀之私文書後,再推由被告丙○○持以行使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南崁五福宮管理委員會及甲○○。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對被告二人均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共同正犯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