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皮昱凌
皮妤薇 柏林旺 相對人 林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仍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06年7月27日簽訂還款約定書,抗告人3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抗告人皆有依上開還款約定書之約定按時繳款,並無違約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5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仍執前揭情詞爭執並未違約乙節,經核屬實體上票據權利得否行使之問題,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裁定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發票人││號││臺幣)│││├──┼───────┼──────┼───────┼────┤│001│106年7月27日│800,000元│106年7月27日│皮昱凌、││││││皮妤薇、││││││柏林旺│├──┴───────┴──────┴───────┴────┤│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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