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花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花健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50分許,騎乘EMU-3533號機車搭載王冠縈,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盛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謝睿晟 所騎乘搭載 任紋慧 之NNG-9087號機車,致謝睿晟受有左手腕挫傷、左膝和左腳踝擦傷、左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任紋慧則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花健傑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花健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睿晟、任紋慧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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