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莉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莉雅竊盜,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莉雅先後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31日上午某時許,100年11月1日上午5時47分許,見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與相鄰之同路段76號分隔牆上懸掛之保溫箱內裝有羊乳1瓶,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每日徒手取走放置該處且為 施明道 所有之羊乳1瓶,而先後共計3次竊取羊乳各1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5時47分許,為在該處投遞羊乳之 李全華 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莉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明道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
㈢、證人即投遞羊乳者李全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
11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附件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至17頁)。
㈤、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18、1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莉雅先後3次所竊得之羊乳共計3瓶,均非屬大型笨重之物,觀之卷附照片甚明(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既已將羊乳瓶自保溫箱內取走,顯已將該等物品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認其各次竊盜行為均已既遂,雖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竊得之羊乳1瓶尚未及飲用即遭發覺,仍無從認定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王莉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衡被告竊得之羊乳
3瓶僅共值60元,且於100年11月1日遭查獲時所起獲之羊乳1瓶已經李全華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甚微,並念被告身罹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疾病乙節,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而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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