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賴 馮豐英 相對人 賴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富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賴馮豐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富雄之監護人。
指定 賴正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賴富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街○○號)因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昏迷等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賴富雄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溫馨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賴富雄,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均無反應。本院另就賴富雄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
100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開刀治療,出院之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昏迷,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無法了解,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日常生活狀況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護,個案目前已嚴重失智,且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亦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財務,建議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
101年2月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鑑字第100005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賴富雄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賴富雄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受監護宣告人賴富雄為聲請人賴馮豐英之配偶,賴馮豐英長期照護賴富雄,賴富雄之子女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1紙附卷可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賴正龍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事務,爰併指定賴正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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