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 陸元 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計付新
台幣壹佰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者,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三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四項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
息,逾期清償者,應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付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於95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逾期手續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
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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