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95年7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房屋乙棟(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詎
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乃於
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二0九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付清,惟被告已遷移不明,未料迄今
仍未給付租金。被告至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
租額,經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租賃契約
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另尚積
欠原告水電費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一萬
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二萬七千零四十三
元,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減縮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
一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原告以押租金扣抵租
金,適足以扣抵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東
寧路郵局第二0九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水費及電費繳
款收據(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
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
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
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積欠之水電費一
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為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O一二號判決參照)。而
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元,洵屬正
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
七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
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