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95年7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房屋乙棟(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詎
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乃於
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二0九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付清,惟被告已遷移不明,未料迄今
仍未給付租金。被告至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
租額,經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租賃契約
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另尚積
欠原告水電費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一萬
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二萬七千零四十三
元,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減縮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
一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原告以押租金扣抵租
金,適足以扣抵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東
寧路郵局第二0九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水費及電費繳
款收據(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
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
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
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積欠之水電費一
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為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O一二號判決參照)。而
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元,洵屬正
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
七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
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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