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10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8點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總額
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3年7月結帳日至94年5月結帳日止,尚
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未給付之利息21021
元、違約金2850元,合計219228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因約定違約金過高,嗣減縮為按年息
百分之1點75計算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32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