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小字第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小字第4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花蓮簡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另由訴外人 滑強 企業有限
公司背書,以壽豐鄉農會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27,2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30日之支票一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付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借給 邱創明 的,邱創明及滑強企業
也有背書,但事後邱創明開給我的票也跳票,所以這張票我
也沒有辦法給付,我總共借給邱創明連支票共三百多萬元,
我也是受害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並自認票據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載文義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無約定利息者,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是
縱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是第三人所借,而該第三人邱創明
並未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亦無解於被告仍應依票據關係負清
償票款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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