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5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點17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憑,兩
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
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
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機
動調整,本息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62,533元,及按原告指數利率年利率百分之2.09
加年利率百分之12.08即年利率百分之14.17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
貸放資料查詢單、核准撥款憑單、轉帳傳票及指數利率表查
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