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
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五年五月
十二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參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肆元整
(即含本金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利息參仟參佰肆拾陸
元,匯轉金手續費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代償手續費壹仟捌
佰貳拾捌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
告約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
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
清償日止。另代償款項部份,於利率優惠期間不計收利息,
優惠期滿後或自行停卡或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本行停用
,尚未償還之代償款項部份即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利息,至代償手續費之收取,依約款之規定,無論被告是
否違約,被告仍需按原、被告雙方原約定之剎率優惠期數支
付代償手續費,每期代償手續費之計算為每筆代償餘額百分
之加總。(三)復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壹拾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從
未有請原告代償任何款項,從而豈有應給付「代償手續費」
,又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需支付「匯轉金手續費55,560元」
,因不明所謂「匯轉金手續費」之法律定義,此部份希原告
舉証並釋明。如謂「匯轉金手續費」之法律定義非指利息,
則「匯轉金手續費」應指可收一次。如謂「匯轉金手續費」
之法律定義為利息,則豈可每次以當初本金之總額計算,而
非以實際現存之本金計算(按被告係採36期分擔,但原告每
期均以本金中計算所謂匯轉金手續費)云云。
四、查被告持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填寫『無息最好稅申請表』與被告訂立消
費借貸契約,有該申請書一紙可稽,雙方並約定貸款金額分
三十期償還,每期手續費0.60%。原告分別於95/5/12、95/6
/16日撥款伍萬陸仟元、拾萬陸仟元於被告所指定之戶頭。
就56,000元部分,分30期償還每萬元每期手續費率0.60%,
即每期手續費336元。另就106,000元,分30期償還每萬元每
期手續費率0.60%,即每期手續費742元。而依原告提出之被
告95/01/21所示帳單:被告繳款新台幣1000元,尚不足沖
抵94/12/21帳單手續費1,078元,不足78元。故原告請求之
代償金手續為1828元{其計算式為:78(95年12月12日帳單
)+336+742(95年1月21日帳單)+336(95年2月21日帳單
)+336(95年3月21日帳單)=1828},亦有95年12月12日、
95年1月21日、95年2月21日及95年3月21日帳單可稽。
五、次查,被告持用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填寫匯豐銀行『匯轉金』專案申請書,與
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貸款金額分36期償還,每
萬元,每期手續費率0.63%,亦有上開申請書一紙可稽,原
告於經審核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撥款貳拾玖萬
肆仟元於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分36期償還每萬元每
期手續費率0.63%,即每期手續費1852元,因被告自95/1/10
後,未再繳款,即被告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尚未償還之餘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參。被告尚有30
期尚未繳納,匯轉金手續費55560元。(計算式:1852x30=5
55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