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2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277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
91年8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共24會,每會新台幣(下
同)2萬元,採內標制。詎被告自93年1月16日後即停標,惟
原告尚未得標,迄93年1月15日最後一次開標為止,已得標
會員(連同會首)共18人,是原告應得之會款共計36萬元,
經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12萬5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
萬5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件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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