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9月5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
蘇澳鎮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蘇澳往羅東
方向行駛,惟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追
撞甲○○所駕駛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幸均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9
分許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93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各1件及現場
照片10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
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
此駕車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