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31號再審原告 錢進榮 再審被告 蘇錫坤
蘇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第497條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僅泛言:再審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聲明為地上權人,同意再審被告強制執行訴求,依法同意返還相當金額給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依確定判決將補繳現款存入第三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板院清96執星字第83663號。債權人等得獲足額清償即撤銷前發執行命令終結在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函示,請求判決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3-1、564、564-1、565、565-1、566、567、568、568-1、569、570、570-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和新北市○○區○○00號錢金池畜牧場豬舍建物回復原狀等語。並未表明有何合於前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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