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83號原告東隴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6188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93年訴字第00600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108,213元之稅額起訴涉訟,未逾20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號及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全年所得額申報虧損437,716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油漆」製造業(行業代號為:2210─11)同業利潤標準所定淨利率百分之8,核定營業淨利為1,692,735元(營業收入淨額$21,159,188×8﹪),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9,96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92,704元。嗣經原告補提示帳證,經被告重核結果,以原告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惟部分業別按「油漆」製造業(行業代號為:2210─11)同業利潤標準所定毛利率百分之20,其餘部分按「模板工程」其他營造業(行業代號為:4900─12)同業利潤標準所定毛利率百分之22,核定營業成本共16,896,422元【$19,612,738×(1-20﹪)+$1,546,450×(1-22﹪)】,營業毛利計4,262,766元,減除申經核定之營業費用2,231,512元,核定營業淨利為2,031,254元,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1,739,128元【($19,612,738×8﹪)+($1,546,150×11﹪)】,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1,739,12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0,969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378,340元,更正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421,757元。原告仍表不服,對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7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1564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遂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分復起訴主張其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亦在申請復查範圍,並非未經復查逕為爭訟,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對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僅對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被告復查亦僅就營業成本為決定,此有91年3月14日復查申請書、91年6月25日復查事項理由書及92年7月31日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分並未申請復查,核已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亦敍明此部分訴願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謂:因原告列報其他預付款10,320,000元,未能提示相關支付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證明其申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中利息支出472,855元之借款與業務有關,故未予核認,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第三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