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補述如下:
㈠本件之被害人係「 盧炳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一行誤載為「莊董雪花」,應予更正。
㈡查被告乙○○之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之配偶甲○○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