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甲○○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然迄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後,仍未履行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黃一鴻 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